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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狐信息技术(天**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限公司(简称飞**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2499号关于第11626093号“屌丝男士DIORS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家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飞狐公司就第11626093号“屌丝男士DIORSMAN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屌丝”为中国网络文化产生后的讽刺用语,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飞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具有可注册性。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飞**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被赋予强烈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二、申请商标经过原告大量而广泛的使用,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和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密切联系,其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三、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已经产生第二含义,消除了社会不良影响或可能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应赋予其更多的社会责任。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11626093号“屌丝男士DIORSMAN及图”商标,由飞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

2013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第ZC11626093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了其注册申请。

飞**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和设计理念,更脱离了“屌丝”单纯的、原本的含义。申请商标无论从商标整体还是实际宣传使用情况,都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准予初审公告。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飞**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对申请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合同、发票复印件及相关影视作品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等。

2014年3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中,飞**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222号公证书复印件、国**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文献复制证明及播放量统计、所得奖项等部分媒体报道网页打印件,用于证明申请商标及相关影视作品经使用已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是对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这里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是由网络语言发展而来的讽刺用语,其通过粗俗的文字表达了一种悲观、消极的价值取向,若作为商标使用,必然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产生区别于其原本含义的第二含义,消除了不良社会影响,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不应赋予其更多的社会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一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进行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只会进一步扩大其产生的不良社会影响的范围,而不会使其获得可注册性,虽然不宜赋予商标过多的社会责任,但其标识本身至少不应构成对我国传统语言文化和社会善良风俗的亵渎,否则其必然会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22499号关于第11626093号“屌丝男士DIORSM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飞狐信息技术(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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