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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克**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简称耐**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6274694号“JUMPMAN”商标(见附图),由耐**司于2007年9月1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360923号“空中飞人JUMPMANPRO及图”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物、婴儿服装、运动衫、运动裤、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福建省**有限公司。

2009年12月14日,商标局作出发文编号为ZC6274694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部分驳回。

耐**司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2806号《关于第6274694号“JUMP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280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JUMPMAN”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之“JUMPMAN”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运动裤、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商标相混淆。耐**司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耐**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92806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JUMPMAN”完全相同,在呼叫上亦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运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裤、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两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2806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2806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使用,耐**司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必然会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阻碍,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撤销后再作出判决。二、耐**司“JUMPMAN”系列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并形成了固定的市场格局,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应在其已经获得知名度的领域内准予注册。三、引证商标是对耐**司商标的摹仿,意图攀附耐**司良好的声誉,其注册原本就是不适当的,不应成为申请商标合法注册的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品部分驳回通知书》、第92806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耐**司提交了关于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的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该事实有耐**司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耐**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92806号决定作出的依据,且该证据并未证明引证商标已失效,故耐**司有关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障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引证商标目前仍然是合法有效商标,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JUMPMAN”,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运动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鞋、运动裤、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耐**司“JUMPMAN”系列商标已在服装等商品上使用,并形成了固定的市场格局,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

耐**司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耐**司关于引证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摹仿,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耐**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耐**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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