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酩轩仕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酩**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3773号关于第11127674号“VC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酩**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酩轩仕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酩*仕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酩轩仕负担(已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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