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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惠州**限公司、浙江绿**限公司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浙江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惠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晋城市泽州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绿**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上与被告绿**司达成协议,由原告购买绿**司销售的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一部(黑色),价格为839元,并约定送延长一年保修,全国联保。同日,原告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支付手机价款,并于2013年10月20日确认收货。三包条例中载明,三包服务只限于手机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三包服务内容为:“自购买之日起7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自购买之日起第8日至第15日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换货或修理;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主机出现性能故障,消费者享受免费修理服务;移动电话主机三包有效期一年;电池三包有效期六个月;……”。不实行三包服务内容为:“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要求使用、维护、保养而造成损坏的;由于使用者使用不当(如坠落、挤压、浸液等)而造成损坏的;……”。

另查,涉案手机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性能故障,手机生产者是被告三**司。该手机无防水标识、使用不当的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及充电口、USB口无防尘塞。被告绿**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出对涉案手机是否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问题及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4年12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被告三**司认为,涉案手机存在的性能故障是由于原告使用不当浸液所致,原告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与被**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被**公司不能证明手机性能故障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及被告三**司对手机性能故障存在责任,理应承担上述责任。被**公司提供的三包条例中,没有对手机在三包有效期内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将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相应规定。按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请求予以更换。被**公司应对涉案手机进行维修,如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原告未提供因手机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手机缺陷之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产品不符合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标识不明确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性能和操作方法产生错误认识的,才构成不合理危险。本案中,涉案手机无使用不当(如浸液)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且充电口、USB口无防尘塞的情形,不构成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事实上三包条例中对手机不当使用如坠落、挤压、浸液等已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原告主张涉案手机系缺陷产品,不予支持。关于被**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告知虚假信息,刻意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使消费者权益受到了损失。本案涉及的销售手机问题无有关机关认定的欺诈行为,且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公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作出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等情节。故原告所诉被**公司销售行为存在欺诈,请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申**购买的三星GT-S7562手机予以维修,如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已预交,由被**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原审原告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为:一、判令三**司生产的涉诉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5项规定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二、判令绿**司销售的涉诉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5项的规定;三、判令绿**司三倍赔偿人民币2517元;四、判令绿**司更换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款、同型号手机一部;五、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为: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涉诉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的三包手册中载明不实行三包服务内容为“……由于使用不当(如坠落、挤压、浸液)而造成损失的;……”。同时,涉案手机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性能故障。该手机无防水标识、使用不当的警示标识或警示说明及充电口、USB口无防尘塞。上诉人认为,缺陷产品指产品存在能够避免且必须避免而未避免的不合理危险的产品,本案中的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因在充电USB口无防尘塞设计而为缺陷产品。再则,在《产品质量法》第27条和36条也分别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上诉人购买的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生产者和销售者均明知该款产品因使用不当(如坠落、挤压、浸液等)而可能造成损失,但因其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为不合格产品。两被上诉人也均未提供该款手机产品合格的相关证据。为此,销售者绿**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为欺诈。综上,提出上诉,请求依法保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部分,除被上诉人三**司对“涉案手机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性能故障”的表述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双方诉辩,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购买绿**司出售的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是否为不合格产品其依据是什么2、该买卖行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3、上诉人对绿**司应三倍赔偿其人民币2517元和更换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款、同型号手机一部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其依据是什么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以上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1、三星GT-S7562型号手机一部;一审卷宗第37页照片两张。表明手机在无充电的情况下,显示正在充电,欲证明该现象属性能故障。

2、一审案卷38页照片两张。显示的是手机在产品及包装上均没有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的警示标志及说明。欲证明手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对产品及包装上的强制性规定。

3、一审案卷33页三包手册。欲证明被上诉人均知道该手机在浸液后存在可能损害的危险性。

被上诉人三**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手机照片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就予以了否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讼争的手机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性能故障的质量问题,也不存在任何风险问题,该款手机符合工信部的标准。

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与被**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二审提供的1、2、3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1仅能证明手机在无充电的情况下显示正在充电的性能故障,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证据1不能证明该手机存在发热、死机、自动重启等性能故障的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之规定,被上诉人绿**司没有证据证明手机性能故障系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及被上诉人三**司对手机性能故障存在责任,理应承担上述责任。在绿**司提供的三包条例中,没有对手机在三包有效期内进行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将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绿**司应按照《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请求予以更换”之规定,对涉案手机进行维修,如经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应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手机。至于涉案手机无使用不当(如浸液)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且充电口、USB口无防尘塞这些因素,不足以构成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何况三包条例中对手机不当使用如坠落、挤压、浸液等已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依此来主张涉案手机存在缺陷、系不合格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不合格产品和缺陷产品的严格界定,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涉及的销售手机问题无有关机关认定存在欺诈行为,且上诉人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绿**司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作出虚假承诺、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等情节。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绿**司因销售行为存在欺诈,应对其三倍赔偿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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