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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与赵文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京三里屯家电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文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提起诉讼,我公司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者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定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却裁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因被告的过错及故意,一再拖延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如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的基本正义和公平。因此请求判决我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合法终止,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2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我回老家办事,2014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正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法定通知义务,才导致2014年10月这一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以至于后来2014年10月20日我回老家办事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我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原告以我拒签劳动合同、无故旷工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担任防损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被告以回老家处理其叔父所遇交通事故为由向原告请事假,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邮递《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内容为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前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不同意签订,将终止其劳动关系。被告收到该通知,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且自2014年10月25日起旷工已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对于请事假的情况,原告称对于被告请事假的申请该公司没有批准,但事后也同意了,被告未说明请事假天数,因此自2014年10月25日起视为被告旷工。被告称其2014年10月21日请事假三天,因情况特殊无法返回原告公司上班,10月22日提前申请续假,对此被告提交了与胡**、詹*互发的手机微信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该公司同意其休假申请。

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该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手机短信、微信、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在2014年9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有权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因被告入职该公司早已超过一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3.5=12250元。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中还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另一条理由即被告旷工。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10月21日请休事假,23日要求继续休假,原告始终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休假、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在其10月25日的书面通知中仅提出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此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深圳市**京三里屯家电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文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京三里屯家电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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