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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三里屯家电店(以下简称深圳**屯店)与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2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深圳**屯店诉至一审法院称:深圳**屯店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提起诉讼,深圳**屯店认为,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劳动者拒绝签署劳动合同导致的劳动合同合法终止。仲裁裁决一方面认定赵文化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正当理由,另一方面,却裁决深圳**屯店向赵文化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因赵文化的过错及故意,一再拖延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如裁决深圳**屯店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律的基本正义和公平。因此请求判决深圳**屯店与赵文化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合法终止,深圳**屯店无需支付赵文化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22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赵**与深圳顺电三里屯店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0日赵**回老家办事,2014年10月30日收到深圳顺电三里屯店发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正是由于深圳顺电三里屯店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尽到法定通知义务,才导致2014年10月这一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以至于后来2014年10月20日赵**回老家办事期间深圳顺电三里屯店多次催促赵**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深圳顺电三里屯店以赵**拒签劳动合同、无故旷工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深圳顺电三里屯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赵**入职深圳**屯店担任防损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赵**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赵**继续在深圳**屯店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1日赵**以回老家处理其叔父所遇交通事故为由向深圳**屯店请事假,后未再到深圳**屯店上班。深圳**屯店于2014年10月25日向赵**邮递《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其内容为要求赵**于2014年10月29日前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不同意签订,将终止其劳动关系。赵**收到该通知,但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深圳**屯店向赵**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赵**不办理续签劳动合同的手续,且自2014年10月25日起旷工已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赵**自2014年10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现深圳**屯店主张2014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对于请事假的情况,深圳**屯店称对于赵**请事假的申请该公司没有批准,但事后也同意了,赵**未说明请事假天数,因此自2014年10月25日起视为赵**旷工。赵**称其2014年10月21日请事假三天,因情况特殊无法返回深圳**屯店上班,10月22日提前申请续假,对此赵**提交了与胡**、詹*互发的手机微信予以证明。深圳**屯店认可其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该公司同意其休假申请。

后赵文化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屯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000元。该仲裁委裁决深圳**屯店支付赵文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50元。深圳**屯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赵文化在2014年9月31日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深圳**屯店工作,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赵文化不与深圳**屯店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屯店有权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但因赵文化入职该公司早已超过一个月,深圳**屯店应支付赵文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500×3.5=12250元。深圳**屯店在《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中还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另一条理由即赵文化旷工。对此法院认为,赵文化自2014年10月21日请休事假,23日要求继续休假,深圳**屯店始终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文化休假、要求赵**公司上班,在其10月25日的书面通知中仅提出要求赵文化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深圳**屯店的此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作出判决:一、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文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二、驳回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深圳**屯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了深圳**屯店与赵**劳动合同期满未能及时续签系属赵**的原因这一重要事实。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075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赵**认可……,承认……且顺电公司三里屯店曾于2014年9月23日书面告知其续签合同的事实”,“赵**认可顺电公司三里屯店曾于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25日分别通过书面及短信的方式催促其签订劳动合同”。对该等事实认定,赵**从未有过异议。该事实充分说明,深圳**屯店与赵**劳动合同到期未能续签之原因并非是深圳**屯店的过错;深圳**屯店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以及到期之后,反复敦促赵**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赵**没有任何法定理由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深圳**屯店已尽诚实信用之义务,未续签完全是赵**的原因和过错。此为本案适用法律所需要依据的重要事实,而一审判决在判决书中却不仅对该等事实只字未提,甚至对劳动合同到期未能续签之原因完全没有进行任何查明和认定。该等错误显属遗漏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约劳动争议案件,如上述分析,深圳**屯店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到期后都书面通知劳动者,多次积极要求劳动者签约,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并且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赵**在深圳**屯店处劳动时间连续计算,存在对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重大错误。1、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署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未能续签,可能参照的法律规定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其中第六条并不区分和判断未能签约的原因和责任,仅规定超过一个月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则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过失,因此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实施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未能签约的原因和责任,“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鉴于相关法律对劳动者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情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深圳**屯店理解一审法院判决的初衷,法院适用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对原劳动合同期满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均有预期,因此不需要再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该等宽限期实际上仍是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过失的情况下,给予其缓签劳动合同的宽限。本案中,深圳**屯店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就多次要求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也通过多方途径通知劳动者签约,用人单位并没有在劳动合同期满当日就驱赶劳动者离职,是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如果期满未签约不加区别的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将导致用人单位在合同到期即停止用工,这实际上是对员工利益的损害,也不利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稳定发展。2、劳动合同期满,员工拒绝签署新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五),深圳**屯店依法无需对赵**支付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任何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终止。”对此认定,赵**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上文所述的事实充分证明,从合同期满前的2014年9月23日到期满之后的10月25日,深圳**屯店一直在催告赵**签订合同。由于未能续签系属赵**拒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五),用人单位维持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即:深圳**屯店无须向赵**支付2014年9月30日之前的任何经济补偿金。3、一审判决自赵**入职以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对该等法律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根据上述的分析,深圳**屯店无需支付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的任何经济补偿金,本案的劳动争议是未签署劳动合同补偿金支付问题,上一个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用工继续,可以视为双方发生新一轮的用工关系,即使认定用人单位不再有一个月签约宽限期,推定用人单位在期满未签署劳动合同中有过错,用人单位可能承担的补偿金仅能按照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年限进行补偿,即应该从劳动合同期满次日,即是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以员工入职时间开始计算。三、深圳**屯店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尽到最大善意和诚实信用,不应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和期满后,深圳**屯店作为用人单位,不断敦促赵**签约,尽了最大的努力力图促成劳动合同的续签,保护员工继续工作的权益,整个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赵**因自身原因始终不续签劳动合同,反而却因为自身过错获得数额不菲的经济补偿,也是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有鉴于以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撤销(2015)朝民初字第1828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深圳**屯店与赵**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合法终止,深圳**屯店不须支付赵**任何经济补偿金;3、判令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判决后,赵文化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文化不与深圳**屯店签订劳动合同,深圳**屯店有权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实属错误。理由有三:首先,由于深圳**屯店违反法律规定在先,没有在法定期间书面通知赵文化是否续订劳动合同,才最终导致2014年10月份这一事实劳动关系的产生;其次,2014年10月20日赵文化请假回老家办理叔父交通事故,期间不方便与深圳**屯店办理续签合同,在此期间深圳**屯店多次催促赵文化办理续签合同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外所以无任何法律意义;再次,赵文化也明确向深圳**屯店表示,等处理完老家的事后回北京办理续签合同,深圳**屯店提交的证据六也完全可以证明这一点。综上所述,深圳**屯店与赵文化是违法终止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对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判决深圳**屯店支付赵文化经济补偿金3.5个月工资12250元,这在适用法律上亦属错误。事实上,深圳**屯店与赵文化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理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之规定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45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特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深圳**屯店支付赵文化赔偿金24500元;诉讼费由深圳**屯店承担。

二审期间,经询赵文化,其认可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25日收到深圳顺电三里屯店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尽快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手机短信、微信、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终止,深圳顺电三里屯店应否向赵文化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深圳**屯店与赵文化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届满,此后,赵文化仍在深圳**屯店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现深圳**屯店于2014年10月30日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赵文化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深圳**屯店应否向赵文化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问题。首先,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深圳**屯店晚于规定时间向赵文化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存在过错。其次,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内容分析,深圳**屯店先后于2014年9月23日及2014年10月25日通知赵文化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就是否续签、相应的劳动条件进行了协商,赵文化亦曾表示同意续签,深圳**屯店认为赵文化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法律依据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屯店应向赵文化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深圳**屯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文化主张深圳**屯店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因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提出起诉,应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赵文化再次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顺电**三里屯家电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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