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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房**村经济合作社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家磨村)、被告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娄淑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家磨村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200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王**村土地0.14亩,地块名称“大沙地”。2009年1月1日,原告又与王**村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将上述土地流转给王**村,流转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流转土地用途、经营方式等项。流转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时,得知王**村已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赵*未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土地流转到期后应无条件交还原告,而王**村私自将土地发包给赵*未,属无权发包,另据了解,赵*未不是王**村村民,无权承包村集体土地,故二被告均有过错,系共同侵权。现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赵*未返还土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家磨村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经村里新任领导与上任领导沟通,上任领导称与赵**签合同的时候说过“如果(流转)合同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继续流转,那村里与赵**的合同也就终止了”。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与赵**的合同,我们私下解决。

被告赵**答辩称,2011年的时候,村里领导找到赵**要求他承包诉争土地(在赵**之前也有一个外地人承包该土地),期限从2011年6月1日到2031年6月1日,费用是每年1万元,总共20万元。村里许可赵**在该土地上进行经营,但不得违反土地用途。赵**已经分两次付清了全部土地承包费用。在赵**与村里签订合同的时候,村里没有给赵**说明诉争土地是从村民手里流转来的,也没有说2013年就到期了,否则赵**不会将20年的土地承包费都给村里。赵**也没有像原告说的在土地上面建房,我们就是建了一些农用房(活动房),中间主要部分是种了五百棵核桃树,大概两年了,有文玩核桃也有食用核桃,周边还种了一些绿化树,挨着路边的部分准备做花棚。我方认为,2011年赵**和村经联社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从双方的关系来看,经联社有将土地对外承包的主体资格。赵**作为大石窝镇村民,与经联社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并且已经付清20年的承包费用,也在诉争土地上投入几十万的资金。从法律关系来看,应该是村里不诚信的向赵**隐瞒诉争土地情况,我们认为现在土地已经由我们承包了,村委会构成违约,但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仅限于返还土地的情况,可以采取其他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赵**作为善意的案外人的合法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王家磨村与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孙**承包王家磨村5个地块(含大沙地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于同月18日由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并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

2009年1月1日,孙**与王家磨村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约定:孙**将拥有经营权的(地名)大沙地耕地0.16亩流转给王家磨村,用于建设日光温室蔬菜大棚,流转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五年;流转费每年每亩800元,流转期内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流转费等。之后,双方即依约履行。

2011年6月1日,王家磨村与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王家磨村将集体所有的(地名)大沙地发包给赵**承包经营,四至为东至路边,北至沟帮,南至王**地界,西至保野路边;承包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31年6月1日止,共20年;承包费每年1万元,20年承包费共计20万元,三年交纳一次,上缴款等。之后,王家磨村向赵**交付了土地,赵**支付承包费3万元。对于赵**主张其于2013年7月6日支付承包费17万元的事实,王家磨村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2004年8月的《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1月1日的《土地经营流转合同书》、2011年6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公安局大石窝派出所关于赵**用名的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自愿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王家磨村经营。流转期限内,王家磨村有权将该土地进行发包,但承包期限不应超过孙**与王家磨村约定的流转期限。本案,王家磨村与赵**约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超出了王家磨村与孙**约定的流转期限,超出部分未取得孙**的授权或追认,故该部分应属无效。因王家磨村与孙**之间的土地经营流转合同期限届满,故赵**应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孙**。赵**与王家磨村之间的相关土地承包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对于赵**关于其与王家磨村之间《土地承包合同书》效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赵*未于二○一一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以后的承包期限及相应合同内容无效;

二、被告赵**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零点一六亩土地(地名:大沙地)返还给原告孙**;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王家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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