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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秀*浴池与胡雪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华浴池(以下简称秀华浴池)因与被上诉人胡雪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6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华浴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胡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高**对秀*浴池进行装修,陆续到胡**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合款182000元。经胡**多次催要,高**于2014年1月10日为胡**书写欠据1张,但至今未给付上述材料款。高**为秀*浴池的经营者。故起诉要求:1.判令秀*浴池立即支付装修材料款18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秀*浴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秀*浴池在一审中答辩称:秀*浴池并没有在胡**处购买过装修材料,胡**无权主张秀*浴池支付装修材料款;是高**在胡**处购买了装修材料,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装修材料用于秀*浴池装修,即使这些材料用于秀*浴池装修也是高**在使用房屋期间产生的债务,不应由秀*浴池承担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秀*浴池与高**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高**有偿承租秀*浴池,高**必须保证各种执照完好,如在承租期内出现公章、执照违法现象,由高**负责,各种税种由高**按时交纳,秀*浴池现有房屋设备由高**使用等。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新协议,仍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

2013年8月起,秀*浴池的经营者高**对秀*浴池进行装修,从胡雪*处购买装修材料,价款合计182

000元。2014年1月10日胡雪*与高**对账后,胡雪*书写欠据1张,高**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欠据载明:“2014年1月10日.今欠胡雪*装修材料款计壹拾捌万贰仟元正(¥:182000元整).欠款人:高**。”装修材料款182000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胡雪*称2013年8月至11月,秀华浴池的经营者高**从其处购买装修材料用于装修秀华浴池,其负责送货,货都送到了秀华浴池。高**认可其对外以秀华浴池名义经营,2013年8月至12月其从胡雪*处购买装修材料,所购材料均用于对秀华浴池进行装修,有的装修材料是其自取的,有的是胡雪*送到秀华浴池的,后其给胡雪*出具了欠装修材料款182000元的欠据。

庭审中,秀*浴池认可高××经营浴池期间,对外仍以秀*浴池的名义经营,对外悬挂秀*浴池牌匾,但高××装修未通知秀*浴池,秀*浴池对装修不知情。

诉讼中,高**于2014年8月13日因病去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对外以秀*浴池的名义经营,且其经营期间一直悬挂秀*浴池牌匾,胡**有理由相信高**代表秀*浴池,是秀*浴池在装修,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秀*浴池,胡**与秀*浴池的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胡**要求秀*浴池给付装修材料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秀*浴池称其与高**是房屋租赁关系,应由高**对胡**承担责任的辩解,由于秀*浴池与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内部约定,胡**对此不知情,秀*浴池亦没有证据证明胡**知情,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北京市秀*浴池给付胡**装修材料款18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北京市秀*浴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秀*浴池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与理由:胡**无权向秀*浴池主张货款,秀*浴池从未在胡**处购买过装修材料,高**本人书写的欠装修材料款欠条,没有秀*浴池签章,虽然高**主张其在胡**处购买过装修材料,并用于秀*浴池的装修,但高**、胡**未向法院提供双方存在购买装修材料的合同及材料清单等购物凭证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装修材料确实用于对秀*浴池进行装修。所以,高**是否欠胡**的材料款及材料款的金额均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判决由秀*浴池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秀*浴池与高**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其承租房屋期间对外欠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秀*浴池与高**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进行装修,需向秀*浴池书面报告,高**从未向秀*浴池提出过装修申请。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694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胡**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胡雪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秀*浴池的上诉意见答辩称:高**一直经营浴池,胡雪静将板材、瓷砖等材料送到秀*浴池,秀*浴池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胡雪静提交的欠据,秀*浴池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与秀*浴池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秀*浴池对高**以秀*浴池名义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一直悬挂秀*浴池牌匾的事实系明知且默认;胡**陈述将装修材料送至秀*浴池,高**对此并未否认;胡**有理由相信高**代表的是秀*浴池,是秀*浴池在装修,高**亦认可装修材料用于秀*浴池的装修,故胡**与秀*浴池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胡**提供了装修材料,秀*浴池应予给付装修材料款。关于秀*浴池称其与高**是房屋租赁关系,高**承租房屋期间对外欠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秀*浴池与高**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于内部约定,胡**并不知情,秀*浴池亦没有证据证明胡**对秀*浴池与高**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系明知,秀*浴池与高**之间租赁合同关于如进行装修,需向秀*浴池书面报告的约定,对胡**无约束力。故一审法院认定秀*浴池应向胡**给付装修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秀*浴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北**华浴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北**华浴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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