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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安泰**限公司四泰新技术开发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安泰**限公司四泰新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四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王*与被告安**司四泰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景彤、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自1991年10月21日起一直在安**司四泰分公司工作,2003年11月7日起,所有员工转为安泰生**限公司员工,我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2009年3月22日之前,我是农业户口,单位未按规定为我缴纳1999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3年11月7日,经仲裁调解支付了我2314.14元的养老保险赔偿金,但这是按照当时的标准赔偿的,与现在的标准存在差额。因安**司四泰分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我31个月不能及时享受退休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安**司四泰分公司支付我:1、养老保险差价款38001.98元;2、未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导致我不能拿到退休金的赔偿945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刘**在2009年3月22日之前为外埠农业户籍,2009年3月22日迁入本市,变更为本市城镇户籍。安**司四泰分公司为刘**缴纳了2002年1月至2002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刘**主张安**司四泰分公司未给其缴纳1999年6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其现在还需要缴纳31个月的养老保险才能办理退休手续,故要求安**司四泰分公司赔偿按照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实际缴费的数额扣除已经支付的2314.14元;同时,刘**主张因为安**司四泰分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无法按时退休,要求安**司四泰分公司按照社会平均退休金每月3050元,支付其2014年1月1日开始31个月的养老金损失。上述两项请求,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本院对于刘**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刘**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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