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首都医**朝阳医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吕**因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吕**原审述称:2015年4月,吕**与首都医**朝**院(以下简称朝**院)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吕**认为,第一,涉案执行物存在权属争议,朝**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吕**已对生效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通过再审程序立案;第三,吕**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已立案受理。由于执行法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就(2015)石执字第665号执行案件做出的不予暂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2015)石执字第665号执行案件。

朝**院原审述称:首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朝**院,故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第二,吕**提出案件再审不影响执行。此外,吕**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该院对朝**院与吕**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2410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朝**院。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理由部分其中认为,朝**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朝**院所有;吕**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朝**院有权要求其腾退;吕**提出的朝**院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中的问题,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朝**院于2015年2月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该院依法张贴执行公告。2015年5月8日,吕**请求该院暂缓执行,该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并依法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另查:吕**因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4月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507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5年5月8日,吕**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日,该院出具立案通知书。

在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吕**认为其并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已经知晓涉案房屋被该院张贴执行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由于生效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朝**院,且吕**表示亦非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存在足以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权属争议情形。因此,吕**自行主张的权属争议并不构成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第二,尽管吕**就生效判决已经提出申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该院对吕**持上述理由要求暂缓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吕**提起关于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法定情形。通过以上分析,吕**主张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吕**的异议。

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为: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法院片面依据《房屋所有权证》作出房产为朝**院所有的错误认定。法院在审理撤销房产权登记的行政案件中,以吕**与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吕**的起诉。案件如果强制执行将使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成为事实。后其又提出补充意见为:1、朝**院不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拥有者;2、吕**使用该房产,从未企图拥有或改变诉争房屋产权隶属关系,只是在单位不给安排工作的情况下,进行生产自救;3、案件强制执行改变了产权隶属关系,将使非法转移国有资产成为事实;4、有关诉争房屋的诉讼正在进行中;5、诉争房屋是国有资产,无偿转让须经国资委划转批复方可,朝**院只想霸占房产,而不安置职工,故请求撤销(2015)石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案件的执行。

朝**院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吕**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当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时,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执行标的物登记在朝**院名下,不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吕**提出的向北京**民法院申诉及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及其他复议理由,不属于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故吕**所提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吕**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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