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首都医**朝阳医院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首都医**朝**院(以下简称朝**院)与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664号]过程中,决定不予暂缓执行,被执行人范**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闫铁流、燕**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异议人范**、申请执行人朝**院的委托代理人文正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范**述称:范**与朝**院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认为,第一,涉案执行物存在权属争议,朝**院持有《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办理违反法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第二,异议人已对生效判决向北京**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并通过再审程序立案;第三,异议人已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已立案受理。由于执行法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就(2015)石执字第664号执行案件做出的不予暂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暂缓执行(2015)石执字第664号执行案件。

申请执行人朝**院述称:首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朝**院,故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第二,异议人提出案件再审不影响执行。此外,异议人提出的行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存在权属争议。因此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本院对朝**院与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4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园2号楼2XXX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朝**院。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生效判决理由部分其中认为,朝**院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朝**院所有;上诉人无合法理由占有涉案房屋,朝**院有权要求其腾退;上诉人提出的朝**院取得房屋所有权过程中的问题,不是物权保护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朝**院于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本院依法张贴执行公告。2015年5月8日,范**请求本院暂缓执行,本院决定不予暂缓执行并依法继续采取执行措施。

另查:范**因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2015年4月2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申字第01515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2015年5月8日,范**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同日,本院出具立案通知书。

在本案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期间,范**已经知晓涉案房屋被本院张贴执行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几方面的分析,第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形,经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由于生效判决的理由部分已经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朝阳医院,并不存在足以阻碍执行程序正常进行的权属争议情形。因此,范**自行主张的权属争议并不构成暂缓执行的法定条件。第二,尽管范**就生效判决已经提出申诉,但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本院对范**持上述理由要求暂缓执行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范**提起关于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诉讼,亦不属于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法定情形。通过以上分析,范**主张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范**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判长张*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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