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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立更与北京京**配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立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配送中心(以下简称京东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405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京**心在一审中起诉称:齐立更与北京市**蔬菜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日光温室有偿使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012年通州区**合总公司把北京市**蔬菜公司全部债权债务都转移给京**心。现合同已到期,京**心要求齐立更腾退所租赁的日光温室,但齐立更始终不予腾退。因此,京**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终止京**心、齐立更之间签订的《协议》等。

一审法院向齐*更送达起诉状后,齐*更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齐*更住所地为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诉争租赁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故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齐立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齐立更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上诉人诉称

齐立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据此,齐立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京**心对于齐立更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东中心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终止京东中心、齐立更之间签订的《协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租赁场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齐立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齐立更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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