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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有限公司与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8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6日金**司与时代公司签订《铝板加工订货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金**司按约定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时代公司至今拖欠货款未支付。因此,金**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时代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等。

一审法院向时代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时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时代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管辖权约定的约束。本案应遵循一般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据此,时代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时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的双方约定了由工程管辖地法院管辖,涉诉的工程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枯柳树环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时代公司辩称其不是涉诉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受合同关于管辖权约定的约束,但是否是适格的合同主体需要经过审理认定,不属于管辖异议阶段处理的范围,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时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时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时代公司与金**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没有合同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适用合同约定及履行地管辖原则。据此,时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金**司对于时代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受理金**司诉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收到的《管辖权异议书》没有时代公司的盖章,故不能认定系时代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因此,北京**民法院受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8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8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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