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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印刷公司)与被告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正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与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正印刷公司诉称:2013年7月29日周*入职我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系我公司高管。周*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工作,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我公司视为其自动离职,于2014年8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无须向周*支付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2700元;2、我公司无须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在职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且华**公司也没有安排我补休,华**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加班费。我请假得到批准之后,华**公司却以我请假时间过长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讼费应该由华**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周*入职华**公司,担任办公室副主任,月工资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华**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周*未履行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请假手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周*已提交辞职报告。周*不认可华政印刷公司的主张,称华**公司以其请假时间长,耽误工作,电脑操作不太熟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让其填写离职单,其填写的离职原因是由于其请假时间过长,华**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华**公司经本院询问能否提交辞职报告,其公司表示不提交。华**公司认可周*存在周六、日加班,但主张其公司会在下周三、四安排周*倒休。周*不认可,主张其周六、日加班,但华**公司在下周三或下周四只给其补休一天。

2014年9月5日,周*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公司支付:1、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22700元;3、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958元;4、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18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09号裁决书,裁决:1、华**公司支付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2700元;2、华**公司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3、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周*同意该裁决,华**公司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

为证明其主张,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0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员工手册,证明周*作为办公室副主任的工作职责范围包括负责员工考勤和管理公司的印章;3、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周*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且周*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并充分理解和明白员工手册的内容。周*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办公室主任保管印章,副主任不保管印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位是办公室副职及其的工作时间和报酬。

周*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担任部门的副职并非是公司的高管;且证明其每月工资5000元,存在周六、日加班的事实;2、仲裁开庭笔录,证明其周六、日有加班的情况,其并非是华**公司的高管,且证明华**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在华**公司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且证明2014年8月26日其到岗上班;4、其与蹇**的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8月9日其向华**公司请假,并得到批准;5、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2014年8月9日其回家看望母亲的时候向蹇**请过假,且系***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其违反劳动纪律或其自己提出离职。

华**公司对周*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周*有加班事实和其不是高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周*有管理公章的职责,考勤表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公司主张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周*已经向华**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其公司是因为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才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且周*自己也提交了离职申请,也是自动离职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609号裁决书、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仲裁开庭笔录、考勤表复印件、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华**公司虽提交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以证明周*负有保管公司印章、负责员工考勤的职责,但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公司认可周*提交的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仲裁开庭笔录表明,华**公司认可周*周六、日上班不休息,周三、四倒休。华**公司虽不认可周*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周六、日加班及周三、四倒休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周*关于其存在周六、日加班,仅在平时倒休一天的主张予以采信,鉴于华**公司未提交关于安排周*倒休的证据,故本院对周*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予以采信。华**公司应支付周*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对华**公司关于不支付周*上述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华**公司主张系以周*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且同时主张周*亦申请离职。周*对华**司上述主张不认可,称华**公司以其请假时间过长、不太会电脑操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其填写了离职单,其离职原因填写的是基于华**公司提出而解除。经本院询问,华**公司表示不提交周*的辞职报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存在旷工事实、其公司系合法与周*解除劳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周*的提出。现基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基于华**公司提出,周*同意而解除,华**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华**公司不支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二万二千七百元;

二、原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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