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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徐章坡,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8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我们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而且夫妻关系更加恶化。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无法再继续维持,故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归我所有,为购买该套楼房欠的债务100000元由我们双方共同偿还,我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价格补偿款;对其他共同财产不主张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我不想让孩子没有父爱,我与原告还有和好可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张**我可以自行抚养;我没有别的住房,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是我唯一的住所,如果离婚该套楼房归我所有,为购买该套楼房现欠我妹妹10000元、欠我父母50000元和欠原告父亲的100000元,共计16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分割;对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张**人介绍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张**,2008年6月19日出生。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至今未能化解,自2011年3月前后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双方同房而住,分室而居,婚生子张**在原告徐*身边生活。2012年6月,原告徐*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未获准许,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并一直分居生活。另查,双方婚后共同出资110000元,分别向各自的亲属借款共计300000元,购买了楼房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系一居室,建筑面积46.36平方米),买房后,双方共同偿还了部分购房借款,现尚欠原告徐*的父亲徐**购房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的父母张**、王**购房借款50000元、被告张*的妹妹张*购房借款10000元,共计160000元至今未还。此间,双方共同投资对该套楼房进行了全面改造,原有的居室未动,其余厅室改建成门面房两间,改造后的门面房面向朝东,紧邻街道,每间的建筑面积趋于均等。房屋改建后,双方曾利用过被告张*妹妹张*的北京中明兴殡葬用品经营部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殡葬用品生意。2012年期间,双方由于夫妻关系持续紧张,家庭关系不睦,为家庭财产权属问题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和解,为此,原告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对被告张*、王**、张**提起诉讼,要求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确认为与被告张*夫妻共有,本院以(2012)大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套楼房属原告徐*与被告张*夫妻共有财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徐*系外地农民,自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生活至今,无固定工作,现无照经营殡葬用品生意,每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被告张*系在职职工,每月工资收入32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向本院申请,请求对诉争的楼房市场价格依法进行评估,经北京建**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现行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每建筑平方米22953元,房屋总价款为1064100万元,原告徐*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证、本院(2012)大民初字第8157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民初字第81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建**估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以互敬互爱为前提、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讲社会道德为核心。原告徐*与被告张*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再继续维持,对双方、家庭及子女无益处,故对原告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子女由哪方直接抚养问题上,双方所生之子张**在原告徐*身边生活,且原告徐*坚持直接抚养张**,在此情况下,如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存有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张**以由原告徐*直接抚养为宜。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数额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判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双方对诉争房产以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均不主张分割,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徐*自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生活,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也无其他住所,离婚后带子生活,生活上存有一定的实际困难,故该套楼房以归原告徐*所有为宜,原告徐*应当付给被告张*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离婚后,为缓解被告张*暂时的住房问题,被告张*可在归原告徐*所有的楼房中暂时居住,具体居住期限由本院酌定。在债务清偿问题上,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债务的具体情况,本着合理调整,等价分割的原则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徐*抚养,自二○一五年一月起,被告张*每月给付张**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的十日前给付);

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西里21号楼1层1单元102室楼房一套归原告徐**,原告徐*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五十三万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张*负有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张*可在归原告徐**的楼房中北侧的门面房中居住六个月,期满后自行搬出;

五、共同债务十六万元,其中欠原告徐*父亲徐**的购房借款十万元归原告徐*偿还,欠被告张**、王**的购房借款五万元和欠被告张*妹妹张*的购房借款一万元归被告张*偿还;被告张*给付原告徐*上述财产折价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原告徐*与被告张*个人自用的衣物现有的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徐*、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零五元,财产评估费五千元,合计九千三百零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四千六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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