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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张**、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张**、张**、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父亲张**与母亲任**共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四子张**、五女张**。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房屋原来是承租公房,由张**、任**及张**共同居住。1998年原告张**出资3万左右购买,2003年8月21日下发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张**名下。2009年4月9日张**立下遗嘱,确认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房屋归张**一人继承。2010年4月7日,张**去世。2012年丰*初字第09465号民事调解书将房屋登记为原告张**占50%的份额,母亲任**占50%的份额。现母亲任**已经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原被告之间因房屋归属不能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名下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原告可以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其他继承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依法继承任**名下的存款现金,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家庭关系认可,父母去世时间也对,张**是有50%的份额。2009年张**肺癌晚期,在其刚从监护室出来后神志不清时,张**就乘机找人让父亲立了遗嘱,后来父亲曾经向张**索要遗嘱,但是张**并没有将遗嘱原件交回,而是进行了替换,我父亲眼睛不好,当时没有发现。关于调解案件,当时母亲重病缠身,张**把母亲推到法院,考虑到母亲的身体情况,我们才违心的签了调解协议。张**欺骗了母亲,说好要好好赡养母亲,但在房子过户三天后其就对母亲不好了,将母亲气坏了。原告所述一直由其照顾老人与事实不符,2004年到2010年是我在照顾两位老人,母亲最后二年是张**在照顾。

被告张**辩称:家庭关系及父母死亡时间认可,我的意见是共养共分。母亲最后二年的保姆费张**只出了三个月,剩余的保姆费都是母亲自己出的,医药费也是母亲自己出的,当然张**也常常带母亲看病,也出医药费了,大家都带母亲看过病。

张**辩称:家庭关系认可,房屋是我父亲买的,张**出过3万元,但父亲已经偿还过。张**欺骗了母亲,并没有赡养母亲,母亲被其抛弃后是张**在赡养,为此母亲曾经向四个被告认错,还说剩余的50%份额绝对不能再给张**了。母亲没有多少存款,剩余的部分在张**处保管。谁孝顺就应当多分,希望法院能公正处理。

被告张**辩称:家庭关系认可,房屋来源的意见与张**一致。母亲任×1有6万元的存单在我处,母亲的医疗费是我出的,另外母亲曾经留下了3万元现金,还有5000元抚恤金,这些钱在办理丧事中了已经全花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主要是我尽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任**是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四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次女张**、三女张**、四女张**,儿子张**。2010年4月张**去世。2014年12月17日任**去世。

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房屋原来的产权登记在张**名下。张**去世后,张**因继承事宜来到本院起诉,经过调解,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的房屋归张**、任**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该房屋50%的所有份额。之后相关当事人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现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张**与任**按份共有,每人各占50%的份额。

为查明遗产所涉及房屋的相关价值,本院委托北京建**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房屋进行评估。2015年6月10日,北京建**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128.73万元。

另查,被告张**认可其处保管有任**在工商银行的二张存单,其中凭证号:006985893的存单金额为人民币4万元,凭证号:001015732的存单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原告张**在庭审中自述被告张**处还有一些现金为任**的遗产,被告张**表示,确实其处曾经有部分现金为任**的遗产,但是已经将相关款项用于办理任**的后事,之后张**向本院出示了部分丧葬支出的票据及明细。

再查,庭审中本院就任**的赡养问题多次询问原、被告。被告张**表示一开始任**的医疗费每人都出了5000元,后来不够用的部分都是张**出的钱。被告张**表示,认可张**的陈述,另外张**所述自己一直在照顾老人与事实不符,2004年到2010年一直是其在照顾老人,母亲任**最后的两年是被告张**在照顾。被告张**表示其是任**去世前几年的主要赡养人,任**的医药费都是其支付的,为此张**向本院出示了其处保管的相关医药费票据。针对被告张**的陈述,原告表示不予认可。之后本院就被告张**出示的任**2014年1月至12月的住院收费票据询问原告,原告张**表示2014年7月1日之前任**的相关费用是原告张**负担,但其未能就此出示证据。被告张**表示其和张**不知道任**2014年12月有住院费用,也不认可该笔费用。

现原、被告之间就继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工商银行存单、评估报告、2012丰民初字第094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诉争房屋产权清晰,被继承人任**所占份额为50%,该部分份额为遗产,应当依法予以继承。被告张**处保留的合计金额为6万元的二张存单也为被继承人任**的遗产,应当予以继承。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张**处尚有部分现金,张**表示相关现金已经用于任**的丧事支出。鉴于使用被继承人遗留的现金支付相关丧葬事宜是生活惯例,在原告尚无法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张**隐藏了相关现金情况下,本院对其要求分割相关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张**在任**去世前的几年所尽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多,因此其可以适当多分得一部分遗产。鉴于原告张**在诉争房屋中所占的份额较大,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原告张**所有为宜,原告张**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关房屋折价款。鉴于相关存单在张**处保管,为方便履行,该存单由张**继承为宜,张**应当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关的存单折价款。原告张**与被告张**互负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在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金额范围内进行抵消,抵消后张**应当按照抵消后的金额向张**支付房屋折价款。综上,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丰台区建国街二里××号房屋归原告张**所有;被告张**、张**、张**、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张**、张**房屋折价款每人各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一千六百五十元。

四、任×1名下凭证号:006985893,凭证号:001015732的中**银行存单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张**、张**、张**折价款每人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五、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零四十七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张**、张**、张**、张**每人各负担二千零四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九百一十五元(已履行),由被告张**、张**、张**、张**每人各负担九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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