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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患小儿麻痹(肢体四级残疾),1981年4月23日被北京内联升鞋厂招入,从事轻体力工作。1988年调入北**装公司,1990年调入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自1991年被分配到王**公司百货大楼后勤管理部铁工组任司炉工至2002年4月停炉(燃煤改为市政供热),从事司炉工作11年。后于2002年冬季担任热力值班员,负责王府井百货大楼内供暖及锅炉设备(家属宿舍区锅炉房)等维修工作至2011年。2011年热力站迁移至北馆后转为空调工至今。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原告工作性质属于特殊工种,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并已连续工作长达十余年。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对从事特殊工种给予照顾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于55岁退休,但由于被告未向劳动部门上报原告属于特殊工种应准予55岁退休的手续材料,导致原告不能办理退休。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55周岁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依上述规定,张**要求王**公司为其办理55周岁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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