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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百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货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于2014年12月31日在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索*比女包一个,支付货款2838.15元。后经国家毛**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该商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侵害刘**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退还货款2838.15元;2、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赔偿刘**货款的3倍8514.45元;3、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承担检验费500元;4、判令王府井百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王府井百货公司出具的购物小票和购物发票及商品实物。证明刘**与王府井百货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商品价款;

证据2、2015年8月25日国家毛**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检验结果显示:“该包正面、背面、底面面料材质为剖层皮革,标识未注‘剖层’字样。单项评价不合格”;

证据3、提包吊牌。证明吊牌上显示成份含量为牛头层皮革、PVC。商品标注与实际不符。

证据4、检验费收据。证明检验费支出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货公司辩称,同意刘**的退货请求,不同意三倍赔偿和承担检验费用的请求。理由是王**货公司作为销售企业,认真审查了进货商的资质,尽到了合理审查和监管义务,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刘**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索诺比提包有明确的质量问题,故其三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刘**曾就相同产品多次购买多次诉讼,是明显知假买假故意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王**货公司也同意维护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但对于过分的维权和具有牟利性的恶意诉讼行为,希望法院驳回刘**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百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2月28日深圳市**限公司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进口商曾委托检验机构进行过检验,王府井百货公司已经对进货商严格把关,涉案产品的材质标注与实际情况是符合的,是合格的产品。

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是韩国的,涉案商品是进口商品。

证据3、授权书。证明进口商深圳市**限公司授权经销商合法经营“SONOVI”品牌。

证据4、经销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王府井百货公司的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5、进口**凡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证明王府井百货公司是经过合法渠道进口的商品,且有检验报告,不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王府井百货公司对刘**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王府井百货公司对出具发票的单位与检验单位不一致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刘**也未提交其他补充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刘**对王府井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真实性认可,但因本案争议是商品材质问题,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王府井百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销售的证明目的也予以确认。刘**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出是与本案相同的商品。本院认为,王府井百货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样品与该案所涉提包的款号、规格、颜色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12月31日在王府井百货公司购买韩国进口品牌为SONOVI女士提包一个,价款为2838.15元。其商品中文吊牌上标示成份含量为牛头层皮革、PVC。刘**购买该包后于2015年8月19日委托国家毛**验中心进行检验,国家毛**验中心于同年8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该包正面、背面、底面面料材质为剖层皮革,标识未注‘剖层’字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1333-2010规定,单项评价不合格;

上述事实除有刘**、王府井百货公司提交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作为消费者在王府井百货公司处购买商品,其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影响其消费者的身份,其与王府井百货公司因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王府井百货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中文标识标注成份含量与实际材质不符,且未按国家相关标准规定标注,王府井百货公司虽称其进货时已查验了供应商的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审查义务,但诉讼中却提供了与涉案商品无关联性检测报告,可以认定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刘**要求王府井百货公司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府井百货公司同意退货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刘**要求王府井百货公司赔偿检验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因系争商品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宜继续进入市场流通,故刘**无需将系争商品退还给王府井百货公司。至于刘**作为证据提交的商品原物,本院将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退还刘**货款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一角五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赔偿刘**八千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五分;

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北京王府**份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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