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玉弘富(福建)投**京分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曾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玉弘富(福建)投**京分公司(以下称玉弘富北京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西*初字第09457号民事裁定书。王**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本院。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08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现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玉弘富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玉弘富(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称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玉弘富北京分公司、被上诉人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3年10月,王**接到玉***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称能帮王**投资理财,明确说帮王**购买白银,并可以先期免费操作。在其工作人员指导下,帮王**开立了虚拟账户,在其指导下操作了几次。2013年12月30日,王**去玉***公司经营场所所在地签订了《客户协议书-商品现货延期交易》(以下称《客户协议书》)。王**先后向其指定账户存入77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到3月7日,王**在工作人员操作指导下进行白银买卖的操作,损失了144914.31元。其中包括王**实际交易的损失和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因一直在亏损,故77万元剩余的钱王**就自己操作退出其账户了。王**认为玉**公司与王**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为此,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王**与玉**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无效;玉***公司及玉**公司赔偿王**经济损失144914.31元。具体理由为:

(一)玉*富北**公司及玉**公司私自从事白银的网上交易,违反了**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国家对白银管理的经营规定。国家对金*施行的是统一管理不允许进行私自买卖,但是玉*富北**公司及玉**公司却违反该规定,对白银采取虚拟的网络交易,属于违反行政法规之行为,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王**与玉*富北**公司及玉**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

(二)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存在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以现货延期交易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期货管理条例》之规定。1、根据我国现有的交易方式,分为期货与现货两种方式,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现货延期交易的方式,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是通过假借现货延期交易的名称掩盖其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2、根据**务院《期货管理条例》规定可以看出,期货交易分为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结合上述条款规定,结合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经营白银的经营模式,可以看出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从事的行为完全是期货交易行为,所以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的现货延期交易完全是为了从事期货交易而规避《期货管理条例》之规定。

(三)白银属于限制流通的贵金属材料,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并没有经营白银的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并且违反国家限制性、禁止性规定。王**提交的海西**有限公司(以下称海**交易所)的企业信息,可以知道其经营项目并不包括期货交易,也不含白银的交易,对于经营金银制品需要经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营业,但是海**交易所并没有该项经营资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该认定无效。

(四)采取欺骗诱导性方式,骗取王**进行白银开户交易。玉弘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首先诱导王**进行虚拟操作,然后通过提供咨询的方式使王**进行获利,然后通过这种心理骗取王**进行白银交易,所以其行为属于欺诈行为。

(五)合同中关于资金的监管方式并没有进行履行,因为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不具有资金监管的资质,所以不能进行资金的第三方转账交易支付,而是由王**直接将资金注入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指定的账号之中,明显违反关于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

一审被告辩称

玉**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1、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同王**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真实有效,不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协议时,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王**相关的投资风险,对白银交易的各项事项做了说明。2、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所从事的是白银现货延期交易,不是期货交易,不应适用《期货管理条例》来规制。在现行法规下,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公司从事的业务不需要行政审批,是法律许可的。且建设银行的三方服务协议中也明确是现货/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王**在注册时必须同意才能注册成功进行交易。3、海**交易所是以矿产、农产品、水产品、台**蔬等海峡两岸地区需求大宗商品交易品种为主,辅以贸易、物流、资金托管、信用评定于一体综合性新型大宗商品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并在2011年以后引进白银等其他贵金属现货交易体制,并且受中**监会的管辖和监督,与建设银行达成三方监管协议。玉**公司是海**交易所下属的第019号会员单位,属于正当合法经营。玉**公司于2013年与海西交易所签订合作协议,销售海西交商品易所所属的产品,合理合法。玉**公司和海西交商品易所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都有贵金属的批发、代购、代销的经营许可,而国家也已开放白银现货交易市场,不属于超范围经营。4、玉**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是在王**要求下才给王**开通的虚拟账号,用于王**熟悉操作,不是玉**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诱导交易。王**是在自主自愿的情况下到玉*富北京分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对风险都有认识,玉**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明确告知过。王**的资金是自主操作,自主交易,共同在建设银行进行的资金监管,才能进行交易。玉**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不存在误导。其资金是在王**自己名下的账户下,是由王**自行支配的。5、玉**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交易所是合法注册的具有市场管理服务职能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2013年12月13日,海**交易所与玉**公司签订《综合会员合作协议书》:海**交易所授权玉**公司成为其综合类会员,玉**公司因此获得开展海**交易所上市产品现货交收交易业务的权利。海**交易所单边收取玉**公司客户每笔成交金额的万分之二来实现经济利益,玉**公司收取剩余万分之六的手续费用、延期费以及与其客户之间的交易所得来实现经济利益。海**交易所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交易)一项。玉**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注明企业投资管理及咨询、市场管理服务、商品信息咨询;贵金属、有色金属制品等。玉弘富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包括投资管理、投资咨询、销售金属材料等。

2013年12月30日,王**在玉弘**公司办公地经玉弘**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导签订《客户协议书》,合同甲方为玉**公司。《客户协议书》分为风险揭示书、手机交易及限价单功能使用风险说明书、开户申请表(自然人)及客户协议书四部分内容,王**分别进行了签字。客户协议书约定:甲方(玉**公司)作为海**交易所的注册会员与乙方(王**)就交易所商品现货以及延期交收交易业务事项达成共识,并自愿签订本协议。交易标的物为海**交易所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交易数量具体细则参考《海**交易所交易规则进行》。自2014年1月9日起,王**陆续通过其在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为×××的账户向海**交易所在建设银行托管的账户入金,并借助海**交易所的电子交易平台,多次进行白银的买卖交易,至2014年3月7日,王**共计入金(转入资金)769900元,白银交易亏损了132255元,玉**公司扣除了手续费11839.82元,延期费819.49元(扣费共计12659.31元),王**账户余额为624985.69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出金(转出资金)。现王**以玉**公司及玉弘**公司与其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因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要求确认《客户协议书》无效,玉**公司及玉弘**公司赔偿其损失144914.31元。玉**公司及玉弘**公司持抗辩意见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走访了北**商局、中国证券**京监管局及中**银行营业管理部,被相关单位告知目前国家没有限制白银的交易,对于白银现货延期交易没有禁止性规定。

一审法院另查,海**交易所在中国**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下发的部际联席会议同意保留的交易所名单中(福建省)。

上述事实有交易清单、《客户协议书》、联系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与玉**公司及玉弘富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于王**主张的《客户协议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但《**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2002)24号)取消了对白银收购及供应审批,取消了对白银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业务许可证审批。《**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2003)5号)取消了对白银进口(境)审批。结合法院走访相关单位的答复,对白银现货延期交易没有禁止性的规定。另外,玉**公司经营范围内写明包括贵金属的批发、代购代销。所以,王**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主张玉**公司及玉弘富北京分公司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以现货延期交易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结合王**与玉**公司及玉弘富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以及海**交易所商品交易规则来看,存在现货延期交收交易的交易方式。《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而本案王**主张玉**公司及玉弘富北京分公司之间交易的是实物商品,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形式。就王**陈述,不能得出双方进行的白银现货延期交易等同于期货交易的结论。王**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所采用的交易平台即海**交易所的交易系统的非法性。因此,对王**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王**主张白银属于限制流通的贵金属材料,玉**公司及玉弘富北京分公司并没有经营白银的资质,属于超范围经营,并且违反国家限制性、禁止性规定;海**交易所经营项目并不包括期货交易,也不含白银的交易,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应该认定无效。首先,依之前的分析,白银交易并不属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其次,王**又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是期货交易,海**交易所提供的是期货交易平台。因此,对王**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王**主张玉*富公司及玉*富北京分公司采取欺骗诱导性方式订立合同,但玉*富北京分公司电话营销、提供虚拟操作和咨询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为属于欺诈行为,王**对此项主张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而且,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王**主张合同约定的资金监管方式没有履行,而是由王**直接将资金注入玉弘富公司及玉弘富北京分公司指定账号之中,违反资金监管规定及约定的理由,并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王**虽向海**交易所在建设银行托管的账户入金,但不必然证明没有进行资金监管。王**没有提交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王**其对账户内资金也可以自主交易或进行退出操作。综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系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载明:“海**交易所是合法注册的具有市场管理服务职能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该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系认定错误。根据王**提交的福建红盾网打印的海**交易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管理服务;电子交易信息咨询;投资咨询(不含证券、交易期货);金属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初级农副产品、木材、工艺品、钢铁、橡胶原料和塑胶原料的批发、代购代销。从上述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海**交易所并不是合法注册的具有市场管理服务职能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根据我国电子商务相关管理规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需要办理ICP证书,但海**交易所是否具有该证书,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就认定海**交易所具有合法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资质,系认定事实错误。

2、海**交易所仅具有电子信息咨询、投资咨询的经营范围,根本不具有从事贵金属交易的资质,所以其从事白银交易属于超范围进行经营。

3、关于海**交易所在中国**理委员会2013年6月下发的部际联席会议统一保留的交易所名单中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完整的事实。部际联席会议统一保留的交易所名单载明海**交易所只能从事现货交易,不能从事期货及网络的虚拟交易,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文件的这部分却没有提及,属于事实未查清。

(二)海**交易所采用现货延期交易方式进行白银期货交易,其行为违反**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一审法院却认为双方进行的是实物商品交易,明显是错误的。

1、根据王**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的庭审陈述,王**曾多次在网上进行白银买卖交易。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王**并不是为了购买白银而进行的交易,而是通过网络白银的虚拟交易获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王**进行的是白银实物商品交易明显是错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务院批准的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本案中,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并未获得依法设立期货交易场的资质,也不具备经营黄金、白银期货交易的资质,但其与王**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约定由海**交易所提供交易电子平台供客户进行交易,该种交易标的系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白银制品的标准化合约,该交易具有集中交易、为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实行保证金制度等特征,实为期货交易。可见,双方合同内容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本院依法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涉案的《客户协议书》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审法院走访了北**商局、中国证券**京监管局及中**银行营业管理部,被相关单位告知目前国家没有限制白银的交易,对于白银现货延期交易没有禁止性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另查,海**交易所在中国**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下发的部际联席会议同意保留的交易所名单中(福建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认定涉案《客户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王**上诉又称玉*富北京分公司及玉*富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1599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