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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限公司与哈**和盛**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哈**和盛**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因与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武**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代理审判员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及委托代理人吴**,兴**司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宏**公司支付拖欠的堆存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202,353.73元及场地占用费7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9日);3、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本案当事人就进口褐煤的装卸、储存、提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装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以兴隆港为基地,兴**司负责提供装卸服务,每吨19元,免费储存30天,超过按每天0.15元/吨计算储存费,如年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则超期部分按每天0.2元/吨计算储存费;2、兴**司提供15万吨货物的储存场地,提供大棚作为宏**公司加工场地(三分之一),年场地占用费为70万元。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在装机工程完成后3日内转入兴**司账户,以后按年度《合作经营协议》执行,《合作经营协议》对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场地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未约定;3、兴**司提供电、水等相关设施,满足宏**公司褐煤提质生产需要,电、水单独计量,以当地电、水力部门价格计算。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吨3.04元,按当月宏**公司实际消耗量收费;4、宏**公司负责进口褐煤,保证年进口量不低于40万吨,并按照进口煤炭工作程序及时通报进港及出港船舶的全部信息;5、宏**公司负责安装两台褐煤提质机组,并保证生产安全,符合环保要求,《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宏**公司在5日内进入兴**司提供场地进行装机施工,包括土建部分、烘干机组、化验室;6、宏**公司应按时结算各类费用,包括装卸费、场地占用费、水费、电费等;7、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底,到期后如继续合作将延续本协议至协商期限。如提前解约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协商提前解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无异议方可解约,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讼解决。

2012年6月25日,兴**司与宏**公司就电力增容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达成补充条款,并载明于***公司持有的《装机施工补充协议》背面,该补充条款约定:每月增加电力增容费1.28万元,由宏**公司先期垫付,每年年底兴**司承诺在宏**公司应付的储存费中一次性扣除。增容工程款2.5万元由宏**公司垫付,年底在储存费中由兴**司归还宏**公司。

宏**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兴**司支付电力增容费15.36万元。宏**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1日合计向兴**司支付第一年度年场地占用费70万元,其余年度场地占用费至今未付。

根据涉案入、出库凭单的记载,2012年5月20日至22日,江苏省新**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通过“阿塔尔”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8329吨,于2012年9月23日出库6910.3吨(与《哈**和盛经贸堆存费明细》(以下简称《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7906.3吨不一致)。2012年10月12日,物流公司向兴**司出具放行单,同意将2万吨货物发给宏**公司。同日,再次出具放行单,载明同意将18314吨货物发给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观公司)。2012年10月26日,宏观公司向兴**司出具放行单,载明将18314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宏**公司。该批煤炭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24日出库7993.64吨、10228.3吨、4008.86吨。与《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不一致之处:明细中存在一笔出货4306.9吨(2012年12月4日),出库凭单对此未记载,明细中无出库凭单中记载的4008.86吨(2013年1月24日)。宏**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至15日通过“国盛永飞”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7608.38吨,于7月20日、7月21日出库1996.36吨、5612.02吨。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宏**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万国699”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617.46吨,于7月21日、9月22日出库1386.24吨、2231.22吨(与《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2384.79吨、1232.67吨不一致)。宏**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通过“信诚机3688”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5547.16吨,于9月22日出库5547.16吨。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2012年6月18日至20日,北京**总公司(以下**公司)通过“诺德海”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8044吨,于8月18日至19日、8月23日至24日、8月25日至26日、8月30日至31日分别出库16893.02吨、1225.9吨、11805.96吨、8007.04吨。宏**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至19日通过“镇江恒润”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4173.14吨,于9月22日出库4173.14吨。宏**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宁高鹏7”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712.64吨,分别于9月22日、9月23日出库1059.7吨、2684.44吨。宏**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通过“皖宿州货2807”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146.5吨,于8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出库78吨、9.14吨、59.36吨。根据涉案入、出库凭单的记载,2012年7月26日至28日,中基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通过“艾斯”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8880.6吨(与《实业公司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39259吨不一致)。宏**公司于10月5日致函兴**司,称该轮所卸货物39251吨堆放于兴**司202场和大棚,其中202场堆放的货物与其自身货物混合堆放。向兴**司申请出货1700吨,货物正在与中**司办理中,如因此货造成与中**司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宏**公司协调处理,并尽快办好货权转移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宏**公司负责,与兴**司无关。该批货物于2012年10月18日出库1495.36吨(《实业公司堆存费明细》中未记载货物出库情况)。

2012年6月27日,宏**公司向兴**司支付“国盛永飞”轮、“万国699”轮、“信诚机3688”轮、“镇江恒润”轮、“宁高鹏7”轮、“皖宿州货2807”轮煤炭卸货费372,649.2元。2012年8月31日,宏**公司向兴**司支付“阿塔尔”轮煤炭卸货费701,421元、港务费26,830元,“诺德海”轮煤炭卸货费69,6205元、港务费26,631元,“艾斯”轮煤炭卸货费718,440元、港务费27,481元,合计2,197,008元。对于涉案煤炭的全部储存费用,宏**公司至今未支付。

2013年4月22日,兴**司向宏**公司发去《律师函》,告知宏**公司仍有45657.5吨煤炭在其堆场,累计欠付堆存费263万余元。兴**司称因宏**公司未付堆存费,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宏**公司在本函发出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并尽快撤走堆积的货物,如逾期,将依法行使留置权,直接拍卖、变卖留置的货物,所得价款优先偿****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全部费用。宏**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在《回复函》中称,兴**司存有的45657.5吨煤炭,其中有2.8万多吨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宏**公司,其没有支付这部分款项的义务。宏**公司认为兴**司存在停电、断油等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堆存费按港口作业惯例应随出库随结账,不应一次付清,宏**公司称仅欠堆存费80余万元。2013年5月15日,兴**司向宏**公司发《公函》称:“我公司股东已经变更,经营范围也将相应调整,码头堆场的货物需立即清理”,并邀请宏**公司洽谈合同解除以及货物清场相关事宜;同时告知宏**公司,截至2013年5月2日,宏**公司欠堆存费用等共计2,840,892.26元。2013年5月22日,兴**司向宏**公司发《合同解除告知函》称:“自从2012年以来,政府力促我港转型升级,最终我司股东发生变更,经营范围也相应作出调整,今后煤炭等污染重的货种不再是我司的主营业务”,并表示不得不解除与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宏**公司于同年6月7日发出《关于〈合同解除告知函〉的复函》,称其已于5月22日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认为兴**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兴**司承担提前解约及停电、断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堆存费明细》中载明,船舶抵达兴隆港卸下的货物分垛堆放,独立入库、储存、出库。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阿塔尔”轮到港货物38329吨,尚有7893.86吨未出库。“国盛永飞”轮、“万国699”轮、“信诚机3688”轮、“镇江恒润”轮、“宁高鹏7”轮、“皖宿州货2807”轮已经全部出库清垛。已出库货物堆存费856,313.28元,未出库货物堆存费301,940.15元,堆存费合计1,158,253.43元。除《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上述抵港船舶外,《北京**总公司堆存费明细》中还记载,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诺德海”轮到港货物38044吨,自2012年8月18日至8月31日,分别出库货物11340.54吨、2299.46吨、3253.02吨、642.16吨、583.74吨、4482.38吨、7323.58吨、7414.78吨、592.26吨。“艾斯”轮到港货物39259吨,未出库。已出库货物堆存费1,002,405.75元,未出库货物堆存费1,390,122.75元,堆存费合计2,392,528.5元。

兴**司系广东省深圳市亦禾供应链集团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007年4月6日至2057年3月12日,对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的24533.3平方米的土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作工业仓储。该公司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船舶代理,公路货物运输代理,非港区内物资供应,港口工程开发、监理,港机维修,船舶供应,物业管理,港口信息服务,房屋、设备租赁,货物监管。兴**司码头位于长江下游江苏南岸,可提供散装货物的装卸、仓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宏**公司曾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经营方式为煤炭批发经营,持有资格证编号为20230102010067,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司与宏**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其附件等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系因港口货物的装卸、储存、加工等引起的港口作业纠纷。兴**司为宏**公司提供煤炭装卸服务,作为提供货物仓储场地的保管人,系港口作业的受托人,宏**公司向兴**司支付涉案货物的装卸费,占用兴**司的场地,接收并加工涉案货物,作为涉案货物的存货人,系港口作业的委托人。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公司对所有权不明的货物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2、宏**公司应付的堆存费与场地占用费的金额;3、《合作经营协议》能否解除。

1、宏**公司对所有权不明的货物是否需要支付相应费用

抵达兴隆港卸货的船舶共计9艘,分别是“阿塔尔”轮、“国盛永飞”轮、“万国699”轮、“信诚机3688”轮、“诺德海”轮、“镇江恒润”轮、“宁高鹏7”轮、“皖宿州货2807”轮、“艾斯”轮,其中“国盛永飞”轮、“万国699”轮、“信诚机3688”轮、“镇江恒润”轮、“宁高鹏7”轮、“皖宿州货2807”轮6艘船舶卸载的货物均已出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阿塔尔”轮、“诺德海”轮、“艾斯”轮卸载的部分货物,所有权存在不明晰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宏**公司已与兴**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使用兴**司的港口码头作为卸货、储存、加工场地,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宏**公司和兴**司,不论货物的所有权如何转移,因兴**司为涉案全部货物提供了卸船服务,宏**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装卸费用,且货物实际储存、加工均在双方约定的场地。场地由宏**公司占有、使用,则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储存费及场地占用费。宏**公司辩称相应货物权利未转移或者对货权转移不知情,不影响其应向兴**司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此外,本案《合作经营协议》及其附件所涉褐煤属于固体散装货物,兴**司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包含在其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兴**司亦实际为宏**公司提供了卸货、储存服务及货物加工的场地,截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涉案货物仍堆放在兴**司提供的场地上,宏**公司虽辩称兴**司的股东变更、经营范围调整系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从而使其遭受损失,但该意见与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已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并不矛盾,宏**公司辩称其因兴**司主动要求解除合同遭受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2、宏**公司应付的堆存费与场地占用费的金额

兴**司诉请堆存费6,202,353.73元、2013年场地占用费70万元,按照船舶卸货情况分垛计算,具体如下:2012年5月22日进货28279吨,出货后余9187.9吨,2012年6月20日进货38044吨,出货后余112.08吨,2012年7月28日进货38880.6吨,出货后余37385.24吨。涉及三批货物,免堆期均为30天,超期按每天0.2元/吨计算储存费,截止到2014年6月9日,则分别超期718天、690天、651天,累计堆存费分别为1,319,382.44元、15,467.04元、4,867,558.25元。因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已经交纳,至2013年6月15日又一年时间,宏**公司还应支付年场地占用费70万元。根据兴**司诉请的计算办法以及宏**公司提交的《堆存费明细》、《北京**总公司堆存费明细》等证据,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分垛计算储存费的方式,原审法院对涉案储存费核定如下:2012年5月22日入库货物即“阿**”轮卸下的煤炭,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入库38329吨,出库29141.1吨(6910.3吨+7993.64吨+10228.3吨+4008.86吨),余9187.9吨。但是,根据《堆存费明细》中的记载,入库38329吨,出库30435.14吨(7906.3吨+4306.9吨+7993.64吨+10228.3吨),余7893.86吨。如前认证部分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堆存费明细》的证明力高于入、出库凭单,原审法院认定“阿**”轮卸下的煤炭剩余7893.86吨。2012年6月20日入库货物即“诺德海”轮卸下的煤炭,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入库38044吨,出库37931.92吨(16893.02吨+1225.9吨+11805.96吨+8007.04吨),余112.08吨。根据《北京**总公司堆存费明细》中的记载,入库38044吨,出库37931.92吨(11340.54吨+2299.46吨+3253.02吨+642.16吨+583.74吨+4482.38吨+7323.58吨+7414.78吨+592.26吨),余112.08吨。《北京**总公司堆存费明细》与入、出库凭单得出一致结果,原审法院认定“诺德海”轮卸下的煤炭剩余112.08吨。2012年7月28日入库货物即“艾斯”轮卸下的煤炭,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入库38880.6吨,出库1495.36吨,余37385.24吨。但是,根据《北京**总公司堆存费明细》中的记载,入库39259吨,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未出库。《北京**总公司堆存费明细》与入、出库凭单均系兴**司作出,兴**司起诉时认为已经出库部分货物,仅诉请剩余37385.24吨煤炭的堆存费,小于其向实**司曾请求的39259吨煤炭储存费,原审法院视为其对宏**公司相应权利的放弃,认定“艾斯”轮卸下的煤炭剩余37385.24吨。对于储存费的计算,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兴**司提供免费储存30天服务,超过按每天0.15元/吨计算储存费,如年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则超期部分按每天0.2元/吨计算储存费。2012年,宏**公司涉案煤炭的进口装卸量为140437.28吨,不足40万吨,兴**司要求按每天0.2元/吨计算储存费,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截止到2014年6月9日,2012年5月22日“阿**”轮卸下的煤炭剩余7893.86吨,超期718天;2012年6月20日“诺德海”轮卸下的煤炭剩余112.08吨,超期689天;2012年7月28日“艾斯”轮卸下的煤炭剩余37385.24吨,超期651天。涉案煤炭储存费应为6,016,561.17元【(7893.86吨×718天+112.08吨×689天+37385.24吨×651天)×每天0.2元/吨,结果四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对于场地占用费的计算,宏**公司已经支付2012年场地占用费,自2012年付清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后,后续未支付场地占用费。双方当事人在《合作经营协议》及《装机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在装机工程完成后,3日内转入兴**司账户,以后按年度《合作经营协议》中之约定,但《合作经营协议》对于其余年度场地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未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底,第一年度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底,第二年度为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底,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2014年8月19日为止,第二年度已经结束,涉案煤炭至今堆放在兴**司提供的场地上,兴**司诉请宏**公司应支付第二年度的场地占用费7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宏**公司已向兴**司支付2012年电力增容费15.36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装机施工补充协议》背面达成的补充条款约定,宏**公司先期垫付的该笔费用,应在储存费中予以扣除。宏**公司还应向兴**司支付储存费、场地占用费为6,562,961.17元(6,016,561.17元+70万元-15.36万元)。

3、《合作经营协议》能否解除

以储存费付款期限为视角,当事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镇江兴隆港为基地,兴**司负责提供装卸服务,收取储存费,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兴**司与宏**公司至今对储存费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按合同条款亦无法确定付款期限,鉴于本案储存费从未支付,交易习惯无从谈起。因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兴**司已于2013年4月22日书面告知宏**公司累计欠付堆存费263万余元,并主张宏**公司在本函发出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但宏**公司以“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宏**公司,其没有支付这部分款项的义务”为由拒绝,如前所述,不论货物所有权如何,宏**公司作为港口作业的委托人,应支付相应货物的储存费,储存费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宏**公司违反延迟履行支付储存费的义务,兴**司随时可要求支付。以场地占用费付款期限为视角,双方当事人在《装机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在装机工程完成后,3日内转入兴**司账户,以后按年度《合作经营协议》中之约定,而《合作经营协议》对于其余年度场地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未约定。宏**公司自2012年付清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后,此后再无支付,违反延迟履行支付场地占用费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宏**公司延迟履行支付以储存费和场地占用费为主要内容的债务,经兴**司催告支付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动态储存,并不断入库、出库的煤炭才能证明有效经营活动,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宏**公司停止了经营,但涉案煤炭继续占用兴**司场地,宏**公司与兴**司的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底起至2015年5月底止,然自2012年7月28日“艾斯”轮卸货离港后至今,宏**公司再无煤炭在镇江兴隆港卸货,自2012年12月涉案煤炭最后一次出库后至今,宏**公司在该港口储存、加工的煤炭再无出库。2012年,涉案煤炭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2013年至今,煤炭进口量为零,但合同有效期已经过去近2年4个月,按最小进口装卸量40万吨计算,履行不到六分之一,合同目的已经落空,兴**司可以解除《合作经营协议》。此外,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双方须协商提前解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无异议方可解约。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讼解决。兴**司于2013年5月22日向宏**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告知单方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而宏**公司未予接受。双方亦未通过诉讼解除合同,故该合同此时尚未解除。直至兴**司起诉要求确认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宏**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股东变更并非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应被法院支持”,在庭审中,宏**公司仍未同意与兴**司解除《合作经营协议》。2014年9月15日,宏**公司的代理人通过腾讯邮箱向原审法院发送的代理词中表示,“原告不提供油及电,且其新股东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因此被告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的目的已落空,也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但同日,向原审法院邮寄的书面代理词中写明因“原告不提供油及电,且其新股东不同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因此被告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的目的已落空,被迫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宏**公司的代理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作出《情况说明》,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代理词以其向原审法院邮寄的书面代理词为准。至此,本案当事人对《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兴**司与宏**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兴**司与宏**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二、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司支付堆存费、场地占用费合计6,562,961.17元;三、驳回兴**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16元,由宏**公司负担57,160元,由兴**司负担2,956元。兴**司起诉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宏**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兴**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兴**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堆存费错误。兴**司股东变更、经营范围调整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兴**司在原审中认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断电、断油行为,但原审判决对此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因兴**司断电、断油的违约行为致使宏**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宏**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不支付堆存费。(二)原审判决对堆存费数额认定错误。1、根据宏和盛在原审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12可知,兴**司未要求宏**公司对其无所有权货物支付堆存费,对不具有所有权的货物宏**公司不应支付堆存费;且从实业公司支付堆存费后将相应煤炭出库的事实可知,涉案货物的出入库均无需宏**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宏**公司对全部煤炭支付堆存费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按照0.20元/吨/天计算堆存费错误,宏**公司原审所提交证据可证明其年进口量可达40万吨,未达40万吨/年是兴**司断电、断油所致,因此应酌情减少堆存费,本案堆存费应按照0.15元/吨/天计算。3、实业公司在原审判决后已付清“艾斯”轮所卸货物堆存费400万元,对此宏**公司不应再行支付。4、兴**司向实业公司所列堆存费明细未列出大棚内煤炭堆存费之名目,故大棚内的货物不应另行支付堆存费。(三)原审判决***公司支付第二年度的场地占用费70万元错误,宏**公司在兴**司提出解除合同后要求将煤炭出库,但兴**司不同意,且实业公司于2014年10月将煤炭出库时已与兴**司结清全部费用,原审判决***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不当。(四)原审判决对宏**公司实际支付电力增容费176,762元中的23,126元未予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对涉案《合作经营协议》的解除原因认定错误,兴**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是其公司股权变更和调整经营范围,不是宏**公司拖欠堆存费所致。(六)原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的堆存地和加工地均有约定之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双方仅约定了货物加工地,未约定货物堆存地。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1、《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是基于年40万吨的进出口装卸量,约定30天的免费期,案外人货物以宏**公司名义堆存,并向兴**司提供货权移交单,费用计算在宏**公司名下,本案原审判决后,实业公司支付400万元费用后出库3万多吨煤炭,该400万元是协商的结果,但至多可扣减440万元的堆存费,不是宏**公司主张的480多万元;2、兴**司多次发函宏**公司要求其尽快安排提货,但宏**公司对货物一直不处理;3、双方的协议虽涉及用电增容,但该方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加工设备因此无法运转;4、因煤炭生意的行情不好,宏**公司无法达到年进口40万吨的约定,应以0.2元/吨/天的约定结算堆存费;大棚内的场地和设备的使用费70万元应当支付;5、断电的原因是宏**公司欠缴电费,关于未扣抵的23,126元,因该款系进帐个人账户,兴**司没有查询到该费用,应不予认可;6、码头堆存货物较多,计量方面可能有出入,可以予以调整,但兴**司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散装业务,兴**司股东变更亦不影响与宏**公司之间协议的履行。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宏和**实业公司向兴**司支付仓储费用的发票(25张)及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拟证明实业公司已向兴**司支付涉案的仓储费用480多万元,该笔款项应予以抵扣,进而证明原审判决对涉案货物未区分所有权,直接判令宏和盛公司承担全部堆存费和场地费错误。

兴**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实业公司已向其支付400万元的费用无异议;该400万元费用是兴**司与实业公司协商之后实际支付的,至多可从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中抵扣440万元的堆存费。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兴**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鉴于兴**司自认实业公司已向其实际支付堆存费40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400万元应该抵扣480多万元还是440万元,由于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实业公司应付堆存费数额为480万元,也不能证明实业公司实付堆存费数额为480多万元,仅能反映实业公司实际支付堆存费400万元的事实,但兴**司自认该400万元可以抵扣440万元,故对宏**公司认为应该抵扣480多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兴**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后,案**业公司分两次向兴**司实际支付涉案堆存费400万元,兴**司认可收到该款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宏**公司是否应向兴**司支付堆存费、场地占用费;(二)上述费用金额的确定。分析如下:

(一)宏**公司是否应向兴**司支付堆存费、场地占用费

本案中,宏**公司与兴**司签定《合作经营协议》及《装机施工补充协议》,该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受其约束。宏**公司上诉认为因兴**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享有不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抗辩权,但宏**公司在本案中未就兴**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已查明,宏**公司占用了兴**司码头场地,但确欠付相关费用,而依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从《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可知,宏**公司应该履行的主要义务是进口煤炭、安装机组、按期支付包括装卸费、堆存费、场地占用费及水电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作经营协议》虽未对宏**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履行期限作全面、确定的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兴**司享有随时要求宏**公司履行相关付款义务的权利,原审判决***公司向兴**司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宏**公司应该向兴**司支付《合作经营协议》中约定的堆存费、场地占用费。

(二)上述费用金额的确定

首先,关于货物堆存费。1、关于宏**公司应支付堆存费货物的范围。宏**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原审提交的证据8及证据12可知,兴**司未要求宏**公司对其无所有权货物支付堆存费,对不具有所有权的货物宏**公司不应支付堆存费,且从实业公司支付堆存费后将相应煤炭出库的事实可知,涉案货物的出入库均无需宏**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认定宏**公司对涉案全部煤炭支付堆存费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堆存等费用引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宏**公司就涉案场地与兴**司系租赁法律关系,确定宏**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堆存是否承担支付堆存费的义务,依据应是该货物是否系依《合作经营协议》以宏**公司的名义堆存于兴**司码头,所堆存货物是否为宏**公司所有并非兴**司收取堆存费的考量因素。兴**司另行向实业公司主张过堆存费,但并不因此导致其丧失向宏**公司主张堆存费的权利,宏**公司应就涉案全部货物承担支付堆存费的义务。

本院认为

2、关于堆存费的结算标准。宏和**司上诉认为,其未完成年进口量40万吨是兴**司违约所致,且兴**司向实业公司主张堆存费是以0.15元/吨/天为标准,故本案堆存费应以0.15元/吨/天为结算标准。本院认为,宏和**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司的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并非《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当事人,兴**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结算标准的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宏和**司。故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中“如年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则超期每天0.2元/吨/天”的约定,结合宏和**司年进口装卸量煤炭的总量不足40万吨的事实,本案堆存费的结算标准应该确定为0.2元/吨/天。宏和**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堆存费的抵扣。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实业公司向兴**司支付货物堆存费400万元,该款项为兴**司与实业公司自行达成的支付数额,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堆存费之内,应该予以抵扣,宏和**公司关于实业公司已向兴**司支付的堆存费不应再行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宏和**公司还认为,实业公司应付数额为480多万元,故本案堆存费应该抵扣480多万元,本院认为,宏和**公司对其主张的抵扣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兴**司自认该400万元可以抵扣44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堆存费的抵扣数额为44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堆存费数额为6,016,561.17元,在此基础上抵扣440万元,宏和**公司还应向兴**司支付堆存费1,616,561.17元(6,016,561.17-4,400,000)。

其次,关于70万元场地占用费。宏**公司上诉认为,因兴**司违约在先,其提出解除合同后导致煤炭占据场地,兴**司无权主张场地占用费;实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如再次支持兴**司的场地占用费,则构成双重支付。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司提供大棚作为宏**公司加工场地,年场地占用费为70万元。宏**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70万元场地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兴**司在原审中主张《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前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场地费70万元,该请求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实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费用为堆存费,不含场地占用费。宏**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场地,不减损其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合同义务。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扣抵电容费23,126元。原审判决认定,该23,162元未注明付款用途,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抵扣。宏和**司上诉认为,23,126元应当扣抵相关的费用。本院认为,宏和**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向兴**司支付各种款项,兴**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向宏和**司出具23,126元收款凭证的周**系其公司会计人员,又未提供反证证明周**收取该笔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故该收款凭证虽未表明该款项具体用途和名目,但可认定宏和**司向兴**司支付了一笔数额为23,126元的款项,兴**司不能说明其所接收的宏和**司该款的性质和用途,要么应返还给宏和**司,要么从宏和**司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现*和**司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款项的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宏**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兴**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293,435.17元(堆存费1,616,561.17元+场地占用费70万元-23,126元)。宏**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武**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武**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哈尔滨宏和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镇江**限公司支付堆存费和场地占用费合计2,293,435.17元;

四、驳回镇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宏**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16元,兴**司负担40,311.22元,宏**公司负担19,85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0.73元,兴**司负担38,686.29元,宏**公司负担19,05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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