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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博士**份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鹏**公司于2008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约定聘任王**担任常务副总裁,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劳动报酬按年薪税后400万元执行。当日,鹏**公司为履行《工作意向书》中的约定,与王**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和《股票期权协议书》,其中约定:鹏**公司授予王**股票期权60万份;为补偿王**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鹏**公司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王**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鹏**公司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王**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鹏**公司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王**3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鹏**公司与王**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于王**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王**有权选择提前一次性行权,或选择由鹏**公司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日股票市场价格折抵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王**,鹏**公司应无条件履行和配合。2008年12月,鹏**公司突然停发了王**的工资,并于2009年1月20日免去王**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2月2日公司又通知将王**岗位调整为业务调研员,自2009年1月8日起薪资调整为每月1万元。王**认为鹏**公司的行为对王**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遂申请了劳动仲裁。2009年4月24日,鹏**公司以王**的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为由向王**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认为鹏**公司单方与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法定赔偿责任。王**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公司支付王**: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的赔偿金33536.25元;2.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333333.33元;3.补偿费393.6万元;4.违约金1200万元;5.股票期权款526.2万元。

鹏**公司一审中答辩并诉称:王**作为常务副总裁,其岗位职责是负责上市公司经营指标的完成和业绩考核,以完成鹏**公司对全体股民承诺的2008年全年利润比上一年翻一番的经营指标。王**任职近一年间,各项业务发展停滞,未能实现预期利润增长,鹏**公司依法免去其常务副总裁职务并对他进行岗位调整。但其在调岗后仍然无法胜任工作,鹏**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支付其赔偿金。王**要求领取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天通知的额外一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鹏**公司不同意支付。鹏**公司从未与王**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不是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有效合同,且该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应该认定为无效。现行劳动合同法中没有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且鹏**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补充劳动合同》真实有效,但其违约金条款也属约定过高,应该酌减。王**要求支付393.6万元补偿费和股票期权款的请求,涉及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包括王**在内的公司管理层未完成2008年公司相应的业绩,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王**等人无权获得相应的股票期权。现鹏**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鹏**公司不支付王**:1.补偿费393.6万元;2.违约金12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针对鹏**公司的诉请答辩称:鹏**公司与王**签订的《工作意向书》、《劳动合同》、《补充劳动合同》和《股票期权协议书》是经过双方认真协商签订的,是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除应有法定条款和法定内容外,订立劳动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协商约定其他条款和内容。王**与鹏**公司签订的《补充劳动合同》中的393.6万元补偿费和1200万元违约金事项,均属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事项条款。***公司给予王**的393.6万元,是对王**辞去原公司高级副总裁的职务到该公司工作的补偿,是符合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鹏**公司应予支付。***公司聘请王**到该公司工作时,王**已年满50岁,该公司为表达将长期聘用王**的诚意,并考虑王**在原单位工作的稳定性以及王**在原单位时的收入等实际原因和情况,为确保鹏**公司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王**的税后工资为年薪400万元,故鹏**公司应支付王**违约金1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鹏**公司原名称为成都鹏**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成都鹏博**份有限公司,2013年9月变更为现名称。

2007年11月,鹏**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工作意向书》,初步约定了王**的职务、年薪等事项。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常务副总裁工作,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乙方的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乙方工资按税后年薪400万元执行,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时,乙方的工资待遇按甲方规定予以调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和《股票期权协议书》。上述4份协议尾页落款甲方处均盖有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均显示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手写签名。《补充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经内部审核,现同意授予乙方股票期权60万份,为一次性授予,具体内容见《股票期权协议书》;根据甲乙双方的特别约定,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第四条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截止到乙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的薪资,同时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截止到乙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的薪资,同时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由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截止到乙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的薪资,同时根据乙方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薪资的经济补偿;4.除本条第1、2、3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上述第1至4条任何一种情形发生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与乙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对于乙方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乙方有权选择提前一次性行权,或选择由甲方按解除劳动合同当日甲方股票市场价格折抵现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应无条件履行和配合;6.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股票期权协议书》对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价格、行权条件、行权方式、期权激励的调整方法和程序、履行股权期权的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变更终止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的条款有:鉴于乙方具备享有甲方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资格,经甲方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甲方同意协议生效当日为授权日,甲方授予乙方股票期权60万份,有效期为4年;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为6.56元;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如乙方在任职期间被甲方辞退,则乙方可在通知甲方后2日后提前行权而不受本协议关于行权期限、行权条件的限制。

鹏**公司否认与王**签订过《工作意向书》、《补充劳动合同》和《股票期权协议书》,并主张股票期权奖励计划的实施受公司经营业绩、监管部门审批等诸多因素影响,2008年9月该公司股东会通过了“关于终止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事实上并未执行。王**对此不予认可,提出鹏**公司所谓的“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与该公司承诺给付其的股票期权无关。

2009年1月20日,鹏**公司书面通知王**免去其常务副总经理职务。2009年2月2日,鹏**公司向王**发出《有关王**同志调岗调薪的说明》,通知王**于2009年2月2日到人力资源管理中心报到,岗位调整为业务调研员,自2009年1月8日薪资调整为每月1万元。2009年4月20日,王**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调岗调薪决定无效,鹏**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朝**裁委作出裁决后,鹏**公司不服,诉至法院。经过一次案件发回重审后,2013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鹏**公司于2009年2月2日作出的《有关王**同志调岗调薪的说明》中关于调整王**职务为业务调研员的决定有效,关于降低王**工资的决定无效;2.鹏**公司支付王**2008年12月工资33.7万元;3.鹏**公司支付王**2009年1月至4月工资差额124.26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6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在王**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鹏**公司因工作岗位变动予以调整为由大幅降低王**薪酬,依据不足,该决定无效,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4月24日,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鉴于王**的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公司决定自2009年4月24日与王**解除劳动合同,请王**于2009年4月30日前往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给予补偿。鹏**公司主张调岗后口头告知了王**的工作内容(负责到业务部门了解情况),但王**消极怠工,不开展工作,不适合新岗位工作,故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王**主张鹏**公司没有告知其业务调研员岗位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也没有进行过考核,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称鹏**公司接到其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即作出解除决定,属于违法解除。

2009年8月5日,王**持与本案相同请求再次向朝**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1日,仲裁**士公司支付王**: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2.补偿费393.6万元;3.违约金1200万元;4.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鹏**公司主张王**被调整为业务调研员岗位后消极怠工,不胜任工作,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以“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系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提交的《工作意向书》、《补充劳动合同》和《股票期权协议书》中落款甲方处均盖有鹏**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且均显示有其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该特征与鹏**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劳动合同》完全一致,在鹏**公司未能提交反证推翻前述3个协议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否认签订过该3份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签订的涉案4份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补充劳动合同》中“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的约定,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朝阳仲裁委裁决鹏**公司一次性支付王**补偿费393.6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公司单方违法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符合《补充劳动合同》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中“4、除本条第1、2、3项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外,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3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约定的情形,朝阳仲裁委裁决鹏**公司支付王**违约金1200万元和经济补偿16767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鹏**公司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向王**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及经济补偿的总额已高于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数额,故对于王**要求鹏**公司另行向其支付赔偿金33536.25元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王**要求鹏**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股票期权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宜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王**的相应请求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补偿费3936000元;二、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违约金1200元;三、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767元;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鹏**公司与王**签订了《补充劳动合同》属事实认定错误。***公司从未与王**签订过《补充劳动合同》,该合同内容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且不是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认定为有效合同。***公司作为管理严格的上市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及薪酬分配方案有严格的审批程序,而该《补充劳动合同》涉及的部分内容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的审议。《补充劳动合同》的内容均是王**享受权利的内容而没有其承担义务的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公司支付王**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对王**要求的补偿费一并作出处理属于程序违法。即便认定该《补充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补充劳动合同》中涉及的补偿费3936000元,该条款应属民商法律调整范畴。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部分,因王**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其任职期间各项业务发展停滞,未能实现预期利润增长,无法胜任本职工作,鹏**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与王**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鹏**公司不支付王**补偿费393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鹏**公司不支付王**违约金1200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鹏**公司不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767元。4.请求判令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鹏**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鹏**公司与王**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王**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请求驳回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作意向书、劳动合同、补充劳动合同、股票期权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院(2011)朝民初字第2601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7235号民事判决书、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09)第11921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以“工作表现无法满足岗位需要”为由与王**解除劳动关系,鹏**公司未就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提供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鹏**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鹏**公司认可其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王**提交的《补充劳动合同》中加盖的鹏**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手写签名,与《劳动合同》上显示的一致,故《补充劳动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补充劳动合同》约定:“为补偿乙方从原工作单位离职的损失,甲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次支付共计393.6万元作为补偿,如劳动合同因任何原因提前解除或终止的,甲方应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尚未支付的补偿款项”,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王**据此要求鹏**公司支付补偿费393.6万元,理由正当。《补充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在劳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三年税后年薪的总和,并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依据约定支付王**违约金1200万元和经济补偿1676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5元(已交纳);由鹏博士**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鹏博士**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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