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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刘**、熊**、洪延砚与被告津市市中意**公司、津市市**有限公司、金*、薛*、第三人谭**、张**、津市市中意**公司工会委员会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刘**、熊**、洪延砚与被告津市市中意**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津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薛*、第三人谭**、张**、津市市中意**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公司工会)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公司诉讼代表人津市市中意**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张**、中**公司工会的法定代表人马中华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的委托代理人范**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刘**、熊**、洪*砚诉称,2014年4月9日、6月5日、10月10日,谭**分别向洪**、刘**、熊**及洪*砚借款1000万元、600万元、500万元,共计21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津**民法院裁定中**公司破产重整。2015年6月17日,津**民法院裁定宣告中**公司破产,洪**、刘**、熊**、洪*砚的债权被列入普通债权。2015年6月4日,津**民法院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确认本案对津市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是津市**有限公司,受让主体为被告薛*、金*;履约主体为薛*、金*和津市市**有限公司;二、被告薛*、金*尚欠原告津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20万元,由被告津市市**有限公司、薛*、金*共同偿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给原告津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认为,该判决对涉案股权转让、受让主体的变更与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原则相悖,直接导致原告向谭**主张债权的目的落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撤销津**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证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拟证明中意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为5000万元。

第二组证据:中**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套,拟证明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谭**持有中**产公司自然人股权87.5%;2014年11月28日,张**将谭**87.5%自然人股权以700万元转让给薛*。

第三组证据:谭**病案资料一套,拟证明谭**从2014年11月19日起处于重症昏迷状态。谭**存在被签字行为,该行为应是无效行为,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转让有效是错误的。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谭*新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转账流水凭单,拟证明原告对谭*新享有2100万元本息等债权,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第五组证据: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破字第03-4号民事裁定书、津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津糖破管字第3号通知书、津市**有限公司债权数额名册6页,拟证明中**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被宣告破产,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债权被确定为普通债权,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2100万元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2、原告是基于其相关债权不能得以实现而提起诉讼,但原审的股权转让与借款没有任何关联,原审判决结果也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只能对登记错误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中意糖果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薛*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充分维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2、原告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照事实、法律公正裁判。

被告中意房地产公司、金*、薛**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谭绍新未到庭陈述,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松述称,与被告中**公司、中**产公司、金*、薛*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松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公司工会述称,与被告中**公司、中**产公司、金*、薛*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中**公司工会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四被告及第三人张**、中**公司工会质证后均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意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行为及股权转让与原告和谭**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任何关联;中**公司在该借款行为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中**公司的破产导致原告债权不能实现与原审判决的对错没有联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二、四、五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客观上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将另行予以阐述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31日,以工商登记的中**产公司股东谭**、中**公司工会为出让方,以薛*、金*为受让方签订了1份《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

2015年2月12日,中**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等相关证据,以中**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其偿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中**产公司立即偿还中**公司股权转让款710万元;2、诉讼费用由中**产公司承担。诉讼中,中**公司申请追加金*、薛*为该案共同被告,本院将金*、薛*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谭**、张**、中**公司工会为该案第三人。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本案对津市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是津市**有限公司,受让主体为被告薛*、金*;履约主体为薛*、金*和津市市**有限公司;二、被告薛*、金*尚欠原告津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620万元,由被告津市市**有限公司、薛*、金*共同偿还。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偿还给原告津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认为该判决内容明显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1、撤销津市市人民法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6月5日、10月10日,谭**通过中介方常**理有限公司分别向洪**借款1000万元,向刘**借款600万元,向熊**、洪延砚借款500万元,中**公司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4月,津市**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上述借款均列入津市**有限公司债权数额。

2015年6月17日,中**公司被本院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应是对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四原告是否属于本院(2015)津民二初字第25号案(以下简称25号案)的第三人。25号案源于2013年1月31日《股权转让及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中**公司以合同相对人中**产公司、金*、薛*为被告起诉要求其给付股权转让款等。四原告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出让主体,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更不是股权转让的履约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对该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四原告不是25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5号案判决明确了股权转让的责任主体,并判令由中**产公司、薛*、金*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的处理结果与四原告和谭*新的借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不属于25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洪**、刘**、熊**、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洪**、刘**、熊**、洪延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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