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北京**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北京**民政局(以下简称朝阳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朝**政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号离婚登记,在《离婚登记告知单》中告知了周**如认为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即日起60日内向北**政局或者本区(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自即日起3个月内向本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周**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周**于2014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显已超过3个月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周**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12月与长期在多家婚恋网发布征婚信息的女方相识,2012年8月3日女方在家人操纵下欺骗上诉人,欺骗国家机关骗取了结婚证。婚后数月分居,女方家人拖延到2013年8月30日,利用发病期精神病人以上诉人和上诉人80岁高龄老父母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相威胁、胁迫,签署离婚协议,由王**陪同女方再次欺骗上诉人,欺骗国家机关骗取了离婚证。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失职为上诉人与女方办理了结婚证和离婚证。被上诉人作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在未对女方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下,于2012年8月3日为使用伪造、篡改证件,并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婚条件的发病期精神病人女方与上诉人颁发了结婚证,于2013年8月30日为使用伪造、篡改证件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女方与上诉人颁发了离婚证。在向被上诉人及其上级主管机关北京市民政局申请撤销违法婚姻登记复议,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情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案情相关证据材料及申请书不予签字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全部申请均未获准许。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书首页和证据材料复印件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存在不合法及虚假内容,依法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证据。上诉人是在向被上诉人及其上级机关北京市民政局提出撤销违法婚姻登记复议申请后,在被上诉人及其上级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下,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情形。女方于1997年被北**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女方家人一直长期暗中给其服用精神分裂药物。上诉人结婚登记后五个月发现女方家人以抑郁症为幌子掩盖女方发病期精神分裂症的事实。离婚登记后上诉人发现女方户口本存在伪造、篡改情形。被上诉人推脱、拒绝上诉人申请撤销违法婚姻登记的合理请求以及为提起诉讼调取证据的合理请求,给上诉人提起诉讼制造困难和障碍。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却推卸责任给上诉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并未告知上诉人行政复议期限以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不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合法有效,未超过起诉期限。现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286号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号离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朝**政局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号离婚登记,在当日《离婚登记告知单》中告知了周**如认为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自即日起60日内向北**政局或者本区(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自即日起3个月内向本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3年8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制作的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中,周**也明确表示其已经阅读并知晓《离婚登记告知单》上的所有内容,该笔录上亦有周**的签字。因此周**不服该离婚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为知晓该离婚登记行为之日起三个月,现周**于2014年6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认为朝**政局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限期,其起诉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的诉讼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