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北京**民政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诉被上诉人北京**民政局(以下简称朝阳民政局)行政给付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民政局副局长富**、委托代理人郑**、阚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上诉人朝阳民政局对包括韩**在内的太阳宫新区D区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待遇进行审核,并核定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818元。

韩**不服上述生活补助费审核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朝**政局于2014年3月对韩**的超转待遇进行核定后,未告知韩**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韩**以太阳宫乡政府为对象提起复议及诉讼后,经法院裁定释*,其于2015年2月4日以朝**政局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故韩**该日应已知道其对本案被诉行为享有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因此,本案韩**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尚在起诉期限内,朝**政局主张韩**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朝阳民政局作为朝阳区民政部门,具有核定其辖区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职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朝**政局对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核定是否正确。对此,《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京政办发(200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2007)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将新接收的一般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接收和发放标准,调整为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范围内,并授权区县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具体标准。依据上述规定,朝阳区政府批准并发布朝政办发(2004)6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朝政办函(2007)9号《朝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提高我区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将朝阳区新接收的一般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接收和发放标准调整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本案中,朝**政局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阳宫乡政府)申报的材料,核定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生活补助费为每月1818元,高于该期间北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不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韩**主张的其转非前已经在农村退休,应按照《太阳宫乡域范围内转非安置工作政策解答》(以下简称《转非安置政策解答》)中的规定,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该《转非安置政策解答》并非朝**政局核定韩**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且韩**提交的《证明》形成的日期为本案被诉核定行为作出之后,因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朝阳区太阳宫乡政府在向朝**政局提交申报材料时,认可韩**转非前已在农村退休的事实,故韩**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韩**是按照太阳宫乡政府制定的《太阳宫乡区域转非安置工作》材料汇编的政策条文规定转非的。征地批准之日是以2012年5月14日为准,至2013年12月期间,朝阳民政局都没有把超转人员安置的相关规定向超转人员公示,韩**对此不认可。朝阳民政局在核定超转人员待遇时应执行太阳宫乡政府制定的政策,太阳宫乡政府提交的韩**的转非材料也能够认可韩**退休的事实。按照《转非安置政策解答》的规定,朝阳民政局应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韩**发放超转人员工资,太阳宫乡政府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移交到朝阳民政局,朝阳民政局下调工资每月扣182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2.改判确认朝阳民政局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按照2000元标准向韩**发放工资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朝阳民政局补发韩**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少发工资共计145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朝阳民政局承担。

朝阳民政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期限内,朝阳民政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

(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告知书》。证据1-2用以证明韩**于2014年3月20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3.《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超转人员转非工作实施细则》;4.《关于启动太阳宫乡新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和医疗报销工作的请示》;5.《太阳宫新区D区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情况》;6.《太阳宫商务中心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情况》;7.《关于拨付太阳宫乡新征地项目超转人员2014年3月份生活补助的请示》;8.《太阳宫新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拨款表》。证据3-8用以证明朝阳民政局所作审核并无不当。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补偿安置办法》;2.朝政办发(2004)60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3.京政办函(2007)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4.朝政办函(2007)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提高朝阳区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5.《北京**民政局、北京**财政局、北京市**作委员会关于办理超转人员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6.北京市民政局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16日发布的《通知》两份;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朝阳民政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韩**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一)证据:1.《征地超转人员补助费领取证》;2.储蓄对账单;3.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以下简称十字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4.《第四组超转人员名单》。证据1-4用以证明其系十字口村村民,并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退休,领取退休待遇,属超转人员身份;5.朝政决字(2014)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5)朝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6用以证明韩**以太阳宫乡政府为相对人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办法》;2.《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工作材料汇编》。韩**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朝阳民政局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朝阳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包括韩**在内的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进行核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韩**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系超转人员,但不具有证明朝阳民政局所作核定违法的证明效力;证据5-6能够证明其以太阳宫乡政府为相对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韩**向本院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太阳宫地区办事处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第3号-回《登记回执》及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第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短答复告知书》,证明韩**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经在十字口村退休,应该享受每月2000元的超转人员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韩**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能证明韩**在办理农转非手续前已经在十字口村退休的事实,但因该事实并非韩**能享受每月2000元超转人员工资待遇的充分条件,因此对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系太阳宫乡十字口村村民。京政地字(2012)第128号、12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一二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太阳宫乡十字口村和太阳宫村共1129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719人。2013年11月22日,太阳宫**领导小组依据《补偿安置办法》和京**(200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制定《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办法》,该办法规定,以《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批文日期2012年5月14日为转非安置时点;超转人员,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超转人员由乡政府根据政策规定向区民政局缴纳相应超转费用,办理手续后由民政局发放生活补助费,按政策报销医药费。同时,该领导小组制作并发布《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工作材料汇编》,该汇编材料中包括《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办法》、《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超转人员转非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超转实施细则》)、《转非安置政策解答》等文件。其中,关于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超转实施细则》中规定,一般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接收和支付标准,以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接收和支付。转非前已在农村退休的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接收时的退休费标准支付;《转非安置政策解答》进一步规定,为保障超转人员转居后的生活,经调查研究决定,转非前已在农村退休的一般超转人员退休工资以2000元为界,低于2000元的人员按照2000元的标准接收和支付。

上述工作启动后,太阳宫乡政府向朝**政局提交《太阳宫新区D区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情况》等材料,韩**属该项目超转人员。朝**政局接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对该项目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进行审核,最终核定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818元,并于2014年3月开始发放。

2014年3月,韩**得知朝阳民政局上述核定行为后,以太阳宫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朝政决字(2014)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韩**的复议申请。韩**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太阳宫乡政府补发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少发超转人员每人工资共计145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韩**所诉事项属区、县民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其起诉。韩**未提起上诉。

2015年2月4日,韩**以朝阳民政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韩**作出《告知书》,告知韩**其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后,韩**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2012年北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210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朝阳民政局具有核定其辖区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职责。

《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的京政办函(2007)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所列调整意见第一条规定,新接收的一般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接收和发放标准调整为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范围内。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根据情况确定。朝阳区政府依据上述文件的要求,批准并发布的朝政办函(2007)9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提高我区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将朝阳区新接收的一般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接收和发放标准调整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朝阳民政局根据上述规定的要求以及太阳宫乡政府针对涉案征地项目提交的申报材料核定韩**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生活补助费为每月1818元,该标准高于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且高于韩**转非前的退休工资,韩**转非前是否已在十字口村退休的事实对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核定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朝阳民政局作出的上述核定结果并无不当。

参照《补偿安置办法》以及京政办发(2004)41号文印发的《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征地超转人员的管理工作系由北京市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本案中,朝阳民政局核定韩**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是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而太阳宫乡政府作为该项工作的协助单位,其在进行政策宣传解答时所作出的《转非安置政策解答》并非朝阳民政局核定韩**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因此,韩**主张按照《转非安置政策解答》的相关内容享受2000元每月的生活费补助标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提起本次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相关规定,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