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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与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高力村委会)与被告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高力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大高力村委会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大高力村委会与被告葛**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葛**承包大高力村委会集体土地1.8亩用于种植粮食蔬菜。2013年,北京**化旅游区一级开发项目得到了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该项目需征用被告葛**承包的土地,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须依法解除。大高力村委会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葛**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被告葛**的实际使用面积为1.89亩。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葛**将承包的1.89亩土地返还大高力村委会;3、大高力村委会依评估报告给付合理补偿;4、诉讼费由被告葛**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对2013年承包合同认可。1、大高力村委会起诉的不是一个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是征地纠纷。征地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征地还牵扯到村民的身份转化和缴纳社保等。因此,不同意大高力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所涉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3、大高力村委会无解除合同的权利。4、土地被征收后,应由征地部门来补偿。5、被告葛**应获得的补偿,不仅包括地上物,还应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6、大高力村委会收回村民的承包土地,应当经村民大会通过才可以。7、地上物面积与事实不符,应该是5.2亩。现在土地上还有青苗在生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大高力村委会与被告葛**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葛**承包大高力村委会土地2.4亩,实种菜地1.8亩,补确权地0.6亩,另有确收益2.8亩,确收益250元/亩,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限为15年。承包期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依法征占土地,双方必须服从,并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O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7号)载明,1、同意征收通州区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台湖镇田家府村集体土地共计31.1546公顷(467.32亩,详见附表),使用北京**限公司国有土地2.0425公顷(30.64亩)。同意依据通州区土地利用规划和北**规划将上述农用地31.7982公顷(476.97亩),其中耕地20.8748公顷(313.12亩)转为建设用地。2、同意北京**储备中心、北京**储备中心通州分中心实施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E8地块土地征收和土地一级开发工作。3、为解决征地后农民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台湖镇田家府村、张家湾镇大高力庄村共260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150名,超转人员85名。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中**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告葛**承包土地地上物价值为2040元。

大高力村委会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涉案1.8亩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及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高力村委会表示合同所载的另补确权地0.6亩,未实际分配。

上述事实,有大高力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O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7号),北京中**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高力村委会与被告葛**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合同包含2部分内容,即被告葛**承包土地2.4亩(实种菜地1.8亩,另补确权地0.6亩),确认被告葛**享有2.8亩土地收益(确收益),大高力村委会仅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实种菜地1.8亩部分的相关权利及义务,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北京市政府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O一三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13)207号)文件,被告葛**承包的涉案1.8亩土地被依法征收,双方就涉案1.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故对于大高力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涉案1.8亩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及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告葛**应当向大高力村委会返还涉案1.8亩土地。关于大高力村委会认为,被告葛**实际占有土地1.89亩的意见,被告葛**在庭审中的意见前后并不一致,大高力村委会自行组织测量的数据亦不足为据,故被告葛**返还土地面积的确定应以合同所载确定为宜,本院确认被告葛**返还土地的面积为1.8亩。对于大高力村委会要求被告葛**返还土地1.89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8亩。

大高力村委会收回土地,应当给予被告葛**合理补偿。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土地的地上物价值为2040元,大高力村委会应据此向被告葛**支付补偿款。鉴于大高力村委会已向被告葛**支付合理补偿,涉案土地地上物应由大高力村委会进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葛**于二O一三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涉案一点八亩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及义务;

二、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一点八亩交还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并由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处理地上物;

三、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葛**补偿款二千零四十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鉴定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市通**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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