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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华人**保护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吴**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7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吴**因诉中华人**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吴曰欣请求环保部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对国网**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马嵩线路(原洛郑500KV线路)工程停止运行及罚款,认为环保部未履行前述职责而提起本案之诉。但参照涉案项目立项时有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二)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三)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务院审批)。参照涉案项目立项时有效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负责对该类项目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该类项目的竣工验收:(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三)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四)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参照前述两规章的规定,建设项目(包括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均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但涉案项目均不属于前述两规章规定的应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故环保部对涉案项目可能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查处职责,吴曰欣要求环保部履行对涉案项目的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以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曰欣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诉称,吴**系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铁山村村民,于1999年6月购置了铁山村住宅楼居住,该住宅楼建于1997年10月。1997年4月,洛郑500KV线路建设项目开始施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原河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承包方为原辽宁省东北电业管理局送变电工**司(以下简称东**司,现更名为辽宁省送变电工**司),业主方为原河**力公司(现更名为国网河**力公司),设计单位为河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东**司项目部对原洛郑500KV线路209#-210#(现更名为马嵩线120#-121#)间跨越的房屋实行两种内容矛盾相反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处理,对跨越王**、王**九户房屋进行搬迁、拆除,对铁山村住宅楼王**百货商店进行跨越处理。国网河**力公司、东**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092-1999《110-500KV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6.04条的有关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国网河**力公司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环保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验收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环保部向社会发布公告。本案中,涉案项目未经环境评价和环保验收或环保验收不合格,违法跨越铁山村住宅楼。虽然国网河**力公司和东**司多次与铁山**员会、米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解决上述环境污染问题,但至今未解决,导致吴**及多数村民居住在500KV高压输电线路跨越的居民楼中长达15年,人身健康受到电磁辐射污染的严重损害。吴**申请环保部依法保护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对国网河**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马嵩线路(原洛郑500KV线路)工程停止运行及罚款,但环保部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认真、全面审核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客观、公正的裁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环保部辩称,国网**力公司马嵩线(原洛郑线)500KV输电线项目于1997年获得国**委员会审批立项,1998年下半年开工建设,2000年12月31日建成通电,线路区间为洛阳至郑州,属于河南省内项目。根据1986年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又根据该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本案中,涉案项目于1997年批复立项,其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在立项之前,因此,环保部对该项目不具有环评审批权限。原国**保局于1997年3月25日发布的《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跨省级行政区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根据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述规定所列项目以外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又根据该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名录》中所列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在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前或者在购置设备前,按该办法的规定,向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2015年3月13日,环保部发布《关于发布﹤环境保护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公告》,对于电网工程,环保部只保留了跨省(区、市)±500KV及以上直流项目及跨境、跨省(区、市)500KV、750KV、1000KV交流项目的环评审批权。因此,无论涉案项目在立项、开工建设时还是在吴曰欣申请环保部履行法定职责时,环保部对该项目均不具有环评审批权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违法行为由环评审批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故环保部对于涉案项目可能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吴曰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曰欣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本案吴曰欣请求环保部保护其生命健康权,对国网**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马嵩线路(原洛郑500KV线路)工程停止运行及罚款,认为环保部未履行前述职责而提起本案之诉。但参照涉案项目立项时有效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包括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存在环境违法行为,虽均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但涉案项目均不属于前述两规章规定的应由**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或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因此,环保部对涉案项目可能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具有查处职责,吴曰欣要求环保部履行对涉案项目的查处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曰欣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吴曰欣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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