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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华人**保护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1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刘**于一审诉称,刘**系青岛市市民,亦是中华人**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的环审〔2009〕592号《关于对青岛市地铁一期工程(3号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涉案环评批复)中所涉及的河南村(现为河南社区)的拆迁安置居民。刘**通过信息公开,获取了李*河南、南庄片区改造规划图等材料。上述材料显示青岛市地铁3号线将从河南社区居民的回迁安置房所在5号地块下穿过。但涉案环评批复规定,“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合理规划沿线土地使用,严格控制沿线两侧一定距离范围内新建学校、医院、住宅、科研单位等敏感建筑。”《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规定,“用地控制保护区范围为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关于李*区河南、南庄社区地铁规划用地控制的函》规定,“地铁3号线区间隧道上方规划建筑只能作为商铺使用,不得改变用途。该部分建筑施工图需征求市地指办意见,并在地铁隧道竣工后开工建设。”现**公司在位于地铁3号线用地控制保护区内正上方建设超过三栋三十四层高的住宅用于河南社区回迁安置房,且在地铁隧道未竣工的情况下,已完成建设并开始要求回迁居民办理入住,已对地铁3号线构成重大安全危险,亦不符合规划控制的要求。青岛市的政府、规划、环保等部门放任该行为发生。刘**遂于2015年6月18日向环保部邮寄《关于促请国家环保部对青岛市地铁3号线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检查的函》,请求环保部对青岛市地铁3号线穿过的河南村安置5号地块上的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对该建设行为是否对地铁3号线构成重大安全危险作出评价并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间答复刘**。环保部于同年6月19日签收后,未作出答复。综上,请求判决环保部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青岛市地铁3号线建设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刘**。

一审被告辩称

环保部于一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之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涉案环评批复是就地铁3号线工程对外部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要求该地铁的建设单位提出对策措施并予实施,以预防或减轻可能的环境影响的活动。刘**来信反映的问题系安全生产影响,并非环境影响,地铁工程是安全生产的承受方而非施加方,不是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定内容,涉案环评批复亦无相应内容。故环保部不具有对在5号地块上的建设行为是否对地铁3号线构成重大安全危险作出评价的法定职责。刘**的来信属于信访范畴,环保部已将刘**来信转至山东省政府信访局处理。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北京**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刘**请求环保部调查并评价河南村安置地块上的建设行为是否对地铁3号线构成重大安全危险,认为环保部未履行前述职责而提起本案之诉。但刘**请求环保部调查处理的问题系建设安全问题,依法不属于环保部作出的涉案环评批复的范畴,亦不属于环保部的职责范畴。故刘**要求环保部履行前述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以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其促请被上诉人履行的监督检查是否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环保部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本案中,刘**请求环保部调查并评价河南村安置地块上的建设行为是否对地铁3号线构成重大安全危险,认为环保部未履行前述职责而提起本案之诉。因刘**请求环保部调查处理的问题系建设安全问题,依法不属于环保部作出的涉案环评批复的范畴,亦不属于环保部的职责范畴。故刘**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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