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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阿拉善**责任公司污染环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顾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阿拉善**限责任公司无视环保要求,使用从厂区内部延伸至厂区西侧约1500米处的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车间场地冲洗水和冷却水直接排入沙漠中,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被告人邹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责任。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非法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邹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被告单位污染环境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不认为构成犯罪。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服从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张**辩称:一、被告单位不存在私设暗管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事实,1、从照片看,春*化工仅部分管道被沙漠掩埋,不存在逃避监管的情形;2、指控的排出冲洗水危害性很小,冷却水没有危害性,不存在严重污染当地生态环境的可能性;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地遭受严重污染?;二、公诉意见适用的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项之“其它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而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解释中没有兜底条款,根据罪刑法定、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第(十四)项不符合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应适用对被告人更有利的规定,因此被告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阿拉善**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公司)无视环保要求,使用从厂区内部延伸至厂区西侧约1500米处的私设暗管,将未经处理的车间场地冲洗水和冷却水直接排入沙漠中,严重污染了当地生态环境。被告人邹某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责任。以上行为于2011年11月25日被阿拉善左旗环保局发现后,春**公司于同年12月份停止排放废水,2012年公司停工。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于2014年10月9日在排查中发现春**公司在2013年在厂区西侧1500米处沙漠中私设暗管,排放废水,于当日对本案予以受理的情况。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于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审核表、法人代表登记表,证实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主要经营对氨基苯甲醚,2009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邹某某的情况。

(4)安全生产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实春**公司取得生产染料中间体许可,有效期至2015年2月2日,2012年11月19日取得对氨基苯甲醚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8日。

(5)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及调查问讯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沙漠直排图片,证实2011年11月25日经阿拉善左旗环保局环境监察现场检查,发现春**公司从蓄水池往沙漠(距厂区外1500米处)私设了3条排污管道,其中2条黑色、1条灰色。2011年11月29日阿**保局对春**公司将生产工艺中的废水直排于厂区西侧约1500米处沙漠中的行为拟作出立即拆除暗管,清除污染物,恢复原有地貌,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在调查问讯笔录中金某某(系春**公司安全生产副总)称因为没有大龙、天源科技和污水处理厂,所以公司于2003年私设暗管,暗管共有3个,2根黑色,1根灰色废弃的断裂管子,2004年大**司建好后废水都运送到大**司。

(6)乌海市**研究所2007年12月出具的《阿左旗**责任公司新建年产8000吨对氨基苯甲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证实该项目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表1.8-11中反映固体废物酚钠盐属于危险废物。产生的废水主要有酚钠盐废水、硫代硫酸钠废水、生活污水、冲洗地坪废水、锅炉软化处理废水等,其中蒸汽冷凝水为清净废水,作为循环水池补水;锅炉软水处理废水呈碱性用于锅炉水浴除尘器补水,不外排;酚钠盐废水和硫代硫酸钠废水由于其中含有大量氯化钠、硫代硫酸钠等盐类,回收酚钠盐后,送往大龙公司处理;生活废水和冲洗地坪水全部排入厂区污水处理站经过处理后,冬储夏灌用于绿化。

(7)阿**环保局关于阿左旗**责任公司年产8000吨对氨基苯甲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证实2008年2月24日阿**环保局对春**公司年产8000吨对氨基苯甲醚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作出批复,文件中指出本项目生产废水中酚钠盐废水和硫代硫酸钠废水应按照报告书所列方式回收利用,不得向外环境排放。

(8)阿拉善盟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阿拉善盟公安局先后与环保部指定的具备环境污染司法鉴定资质的12家司法鉴定机构联系鉴定,但鉴定机构因发案时间较长、鉴定过程漫长、认定困难无法进行鉴定为由口头答复,未能开展污染鉴定工作

(9)阿拉**监测站于2015年4月3日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阿左旗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6月正式通过自治区实验室资质认证并取得实验室资质证书,在取得资质前不具备开展环境监测、出具监测报告的能力,2011年至2012年底不具备水样监测、分析能力,无法提供春**公司等五家企业2011年5月至今的环保监测数据台账。

2、证人敖某某(系阿**保局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5日阿**保局执法监察大队对腾格里工业园区企业排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春**公司私设三根通往该公司外部的暗管,排放废水。根据暗管走向发现了位于该公司西南面约1公里处的一个沙坑中的暗管出水口,当时现场沙坑里有黑褐色的污水。对该公司私设暗管排放的污水没有进行取样化验,排放的污水颜色是深色、有异味的。当时在现场责令涉事企业自行拆除暗管、恢复原有地貌,后来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要处10万元的罚款,但是后来罚款没有落实。暗管是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监督拆除的,恢复地貌由各企业自行处置。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金某某在公司负责安全,邹某某并不清楚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被阿**保局处罚的事情。(2)2004年公司决定在腾**区公司厂房锅炉房南面做一个混凝土池子,再用管子连接到南面1500米外的沙漠里。2011年5月份到2011年12月直接排入沙漠中的冷却水和冲洗污水大约排放200多吨,冲洗车间地面的水含有少量酚钠盐,环保部门不允许将冲洗场地的和锅炉废水直接排入沙漠,2011年12月份被环保部门查处后不再排放,铺设暗管向沙漠排水是其决定的,2012年厂房拆除时拆掉,人员已解散。(3)2014年10月17日辨认现场时,位于公司西南方向1500米左右沙漠洼地就是春明公司排放冷却水和冲洗水的地方,地面上残留的黄色粉末及黑色固体是酚钠盐和硫化碱,沙子表面上的黄色物体是酚钠盐。当时设了两条暗管,一条是备用的,两条管道出水口在公司西南方向,就是指认现场的地点。

4、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7日春**司原址已拆除,邹某某经辨认后指出位于阿拉善左**明化工公司西南沙漠处直排污水的地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邹某某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实施污染环境的过程中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不存在私设暗管,严重污染环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关于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意见,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始于2011年11月份,公诉机关根据2011年2月25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起诉。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及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2006年公布的原污染环境的解释,关于本案其效力应适用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3)15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被告单位春**公司及被告人及时拆除暗管,停止排污行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四)项、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缴国库。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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