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歌厅一层大厅,因说话声音大小问题与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对蒋*头面部及身体拳打脚踢,致蒋*双侧鼻骨骨折、左眶内壁及下壁骨折等损伤;2016年1月20日,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到案接受审查。

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陈*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执行清),蒋*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孙**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刘*、沙*、田*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款收发票据、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孙**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孙**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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