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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和风雅舍餐厅与项飞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和风雅舍餐厅(以下简称和风雅舍餐厅)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项*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7月9日取得北京市西城区××胡同8、甲8号1幢1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现该房屋由和风雅舍餐厅占有并使用。我取得涉诉房屋时,曾多次要求和风雅舍餐厅出示合法使用该房产合法文件,并进行腾退。现和风雅舍餐厅既不腾退也不向我缴纳房租。我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和风雅舍餐厅立即腾退涉诉房屋。

一审被告辩称

和风雅舍餐厅辩称:我方与案外人孙*于2008年12月8日就涉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该合同期限届满前,我方于孙*与2013年3月初,就涉诉房屋的续租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续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五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我方承租的涉诉房屋仍在使用期限内,所以不同意项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胡同8、甲8号1幢1层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号)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项飞,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目前和风雅舍餐厅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和风雅舍餐厅注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

审理中,为证明合法取得房屋并通知和风雅舍餐厅腾房,项*提供:1、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其中记载:出卖人为孙**,买受人为项*;房屋坐落为西城区××胡同8、甲8号1幢等三幢房屋。2、孙**承诺书。承诺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房屋的买卖和租赁事宜。3、告知函、律师函及邮件详情单。邮件详情单显示:邮寄物品分别为“告知函”、“律师函”,邮寄地址为××胡同8、甲8号。律师函与告知函分别为广东**事务所与北**诺律师事务所分别受孙**与项*委托出具的函件:告知诉争房屋产权变更情况,使用人未提供使用房屋合法手续,要求其腾退房屋。和风雅舍餐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和风雅舍餐厅表示其对房屋的使用基于与房屋前所有权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孙*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为证明其陈述,和风雅舍餐厅提供:1、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胡同甲8号/8号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复印件各一份。租赁合同签署日期显示为2008年12月8日,出租人为孙*,承租人为迟小*、王*。其中约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西城区××胡同甲八号和八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姓名孙**,委托人孙*(附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授权书);房屋租赁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5年。《补充协议一》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合同相对方与原租赁合同一致,内容为:通过承租方双方友好协商,由于个人原因,承租方迟小*将放弃对此房租赁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租方修改为原承租方之一王*单独一方。原租赁合同的相关条款不变,即原租赁合同变为出租人孙*与承租人王*的双方合同,特此更正。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坐落为西城区××胡同8、甲8号1、2、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1998年9月14日,房屋登记表中显示该房屋地址旧号为××胡同5号。3、1993年4月10日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委托孙**先生及其女孙*女士(住北京市西城区太仆寺××胡同八号)代为收回孙**所有,坐落北京市内二区××胡同五号房地产。孙**先生及孙*女士于收回房地产后,可迁入居住并代为管理。但不得转让或出售。立委托书人署名为孙**。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项*于2013年7月9日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风雅舍餐厅虽提出其基于房屋租赁关系使用房屋,但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孙*签订的租赁期限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未提供于2013年12月31日后存在租赁关系的任何证据。因此和风雅舍餐厅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予以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项*现以所有权人身份要求和风雅舍餐厅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和风雅舍餐厅将北京市西城区××胡同8、甲8号1幢1层房屋腾退,交项*收回。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和风雅舍公司不服,以自己与案外人孙*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项*的诉讼请求。项*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项*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依法享有对涉诉房屋支配的权利。现和风雅舍餐厅主张自己与案外人孙*之间有租赁关系,进而对涉诉房屋系有权占有,一方面,第一份租赁合同即租赁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和风雅舍餐厅无法以此主张有权占有涉诉房屋,另一方面,和风雅舍餐厅主张与案外人孙*之间在2013年3月初签订续租合同即第二份租赁合同,且主张该份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是其迟迟无法提供第二份租赁合同,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和风雅舍餐厅无权占有涉诉房屋,项*要求和风雅舍餐厅腾退涉诉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和风雅舍餐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和风雅舍餐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和风雅舍餐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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