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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九国际物**限公司与北京天**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三九国际物**限公司(以下简**九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及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为原告承运货物运输。货物票号为:MF22634,共计3包货物,最终只有一包货物安全到达。其他两包货物丢失。2015年2月4日,经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与马*共同于2015年2月6日赔偿原告9369美元(人民币57619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货款576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被告马*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公司为原告一三九公司承运货物运输。货物票号为:MF22634,共计3包货物,最终只有一包货物安全到达。其他两包丢失。后,双方对货物损失进行了计算为9369美元,折合人民币57619元。2015年2月4日,天**司与一三九公司签订《货物丢失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天**司于2015年2月6日前赔付给一三九公司9369美元(人民币57619元),欠款人签字处签字人为马干,天**司亦在货物丢失赔偿协议上盖章确认。

另,一三九公司称马*为天**司股东及员工,在双方协商货物赔偿事宜时,马*称如若天**司不能赔偿损失,马*愿意代为赔偿,从而要求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除货物丢失赔偿协议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货物丢失赔偿协议、损失计算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规定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天**司作为承运人在丢失货物后与一三九公司达成协议,并承诺赔偿,出具了《货物丢失赔偿协议》,应当按照《货物丢失赔偿协议》承诺的时间和金额向一三九公司履行赔偿责任。

另,一三九公司称马*为天**司股东及员工,在双方协商货物赔偿事宜时,马*称如若天**司不能赔偿损失,马*愿意代为赔偿,从而要求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除货物丢失赔偿协议外没有其它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是一三九公司与天**司之间签订的,并非一三九公司与马*之间所签订。马*作为天**司股东兼员工,其在《货物丢失赔偿协议》上的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天**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在一三九公司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一三九国际物**限公司支付货物赔偿款五万七千六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一三九国际物**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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