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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元**有限公司、哈**制动产品股份公司与武汉元**有限公司、哈**制动产品股份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武汉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制动产品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哈**公司)、一审被告上海拓**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客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知)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元**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元**司制造缺乏证据支持,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铭牌,摩擦块上没有元**司的商标和代工厂代码,不符合元**司工艺规范标准和要求,一、二审法院依据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有元**司的相关信息且制造过同类型的产品就推定由元**司制造错误。2.拓**司提交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三种来源,即可能来源于元**司、武汉福**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金龙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哈**斯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向拓**司提出购买要求后,只有福**司具备向拓**司供货的时间条件,元**司与金**司均早在拓**司“应原告购买要求特地采购”之前即已完成与拓**司的交易,其从未向福**司和金**司供过货,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二)一、二审法院对哈**斯公司涉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的划分及解释错误,被诉侵权产品的“盖分离”和涉案专利的“卡钳分离”是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在结构和功能上都存在很大差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请求:(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知)终字第118号及上海**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哈**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哈**斯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元**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TS16949-2009技术规范,记载: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产品具备唯一性标识和可追溯性。证据二,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庭审笔录记载:拓客公司陈述哈**斯公司是2012年10月25日向其预定被诉侵权产品,拓客公司提交的向元**司购货的证据是在此时间之前。证据三,元**司与柳州五**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物料购销合同,记载乙方(指元**司)必须获得ISO/TS16949认证;元**司与包头北**限公司签订的外协产品配套协议,记载乙方(指元**司)提供的产品没有按照甲方技术协议和图纸要求打标识造成质量索赔无法追溯的,……乙方承担因此受到的损失。元**司与东风汽**商用车公司签订的采购零部件质量保证协议,记载乙方(指元**司)承诺通过ISO/TS16949第三方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据四,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证据五,EP1610024B1欧洲专利授权文本。

元**司以证据一、二、三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具有可追溯性,应当有铭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铭牌;哈**斯公司是向拓**司预定被诉侵权产品,其与拓**司的交易已经在此之前完成,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制造。元**司以证据四、五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各推进螺栓作用在推进板上,因而通过封闭卡钳的空腔的一盖,所述卡钳分离开横杆和推进板”,该“通过”应当解释为“穿过”,即涉案专利是“卡钳分离开横杆和推进板”,被诉侵权产品是“盖分离开横杆和推进板”,两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公司没有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此外,一审法院的第二次开庭笔录还记载有如下事实:元**司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型号为YF3501DA05-100、YF3501DA05-200、YF3501DA03-100、YF3501DA03-200的盘式制动器,上述型号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元丰公司制造并销售?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时,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证据优势规则认定这一事实。本案中,元**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销售给拓**司的主要证据:一是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铭牌,不符合其产品生产规范要求;二是根据拓**司的陈述及销货清单显示其不具备销货的时间条件。其销售产品给拓**司的时间是在哈**斯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前,而拓**司陈述哈**斯公司是预先订购然后其再销售。本院认为,从哈**斯公司提交的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元**司制造并销售的证据分析:拓**司是元**司在上海的代理商,元**司销售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给拓**司,哈**斯公司向拓**司要求购买的是元**司的产品,拓**司销售给哈**斯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元**司的商标及住所地,元**司在官网上许诺销售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型号的产品外观特征一致,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一致。综合比较双方证据,哈**斯公司主张元**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形成证据优势,原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元**司制造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至于元**司再审提供的系列证据,拟证明其制造的产品应当有铭牌,无铭牌者不是其制造,此也是其一、二审期间提出的主要抗辩事由,对此,原一、二审法院已经做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在此不赘述,元**司以此证明其没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9个技术特征:A.一种包含制动机构的盘型制动器;B.包括一卡*(16),所述卡*跨越制动盘并具有一用于容纳制动机构的空腔;C.所述制动机构包括一控制杆(31);D.所述控制杆(31)作用在接纳两个推进单元的横杆(34)上;E.所述两个推进单元包括分别与推进螺栓(39)螺纹接合的调整和复位轴(40,41);F.各推进螺栓(39)作用在推进板(38)上;G.因而通过封闭卡*(16)的空腔的一盖(7),所述卡*(16)分离开横杆(36)和推进板(38);H.包括一用于使推进单元之间的运动同步的同步机构;I.所述同步机构设置在盖(7)和横杆(34)之间,以便在被促动时,与横杆(34)一起运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附图可见,盖(7)分离开横杆(36)和推进板(38)。此外,哈**斯公司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的意见陈述记载“如本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那样,这里的盖必须定位于卡*的制动盘侧,否则推进螺栓(39)将不会作用于推进板(38)上,因而通过封闭卡*(16)的空腔的盖*由此分离开横杆(34)和推进板(38)”。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前述A、B、C、D、E、H、I的技术特征。元**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G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是:两个推进螺栓分别与推进板连接,能够将作用在推进螺栓上的力传递到推进板上;该产品上具有盖,并将卡*的空腔封闭,同时该盖能够将横杆和推进板分离开来。即涉案专利是“通过卡*将横杆与推进板分离”,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盖将横杆与推进板分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F、G,由说明书和附图可见盖盖合在卡*空腔的内部开口上,各推进螺栓作用在推进板上,然后穿过封闭卡*的空腔的盖将力进行传递,最终所述卡*得以使横杆和推进板相分离。从这个意义上讲,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通过封闭卡*的空腔的一盖,所述卡*分离开横杆和推进板”是指由卡*与盖相互配合,共同作用而使横杆与推进板分离,所述“通过”是指两个推进螺栓“穿过”所述盖,而且元**司也认可所述“通过”应当解释成“穿过”。这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推进螺栓从盖中穿过并作用在推进板上的技术特征是一致的,两者也都是经由卡*与盖的相互配合而将横杆与推进板分离。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此外,即使按照元**司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划分及解释方法,被诉侵权产品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故元**司的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元**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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