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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诉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核发的京建宣拆许字[2007]第1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7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孙*在一审中诉称:其一家三口居住在西城区保安寺街13号,该房是承租的北京**理公司的直管公房,也是其一家三口的唯一住房。2015年1月7日,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5)第21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同年3月4日,就该裁定书,其依法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在复议答复中,西**管局才首次公开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认为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体和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一审法院确认西**管局颁发涉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判令西**管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对已经立案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条件之一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孙*户籍在拆迁范围内,并非保安寺街13号房屋所有权人,其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对孙*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一审裁定,以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其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认定其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依法自行审理。

西**管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一项法定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不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孙*提起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系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孙*的户籍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并非保安寺街13号房屋所有权人,故其与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孙*针对西**管局所作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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