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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因诉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时祯奎、席**,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严**、柳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8日,袁**因需要了解劳动街34号房屋的征收情况,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向相城区政府申请公开苏南运河(望亭镇段)航道”四改三”工程项目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信息1)、规划红线图(以下简称信息2)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信息3),要求相城区政府提供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公章的复印件。相城区政府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001号《答复书》)并送达袁**。袁**不服该001号《答复书》,于2014年8月25日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苏**第1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袁**的行政复议申请。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相城区政府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信息1和信息3。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袁**向相城区政府申请获取有关政府信息,相城区政府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政府信息属于县级人民政府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袁**申请公开的信息1和信息3,属于相城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且相城区政府已经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开,相城区政府指引袁**至该网站查询获取并无不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袁**申请公开的信息2系规划红线图,相城区政府因该图片较大无专业设备打印,故告知袁**可以向其提供电子档,该处理方式适当。关于袁**认为相城区政府未按其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违法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袁**申请公开的信息1和信息3属于相城区政府已经主动公开的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的”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是指申请信息公开的实现途径,比如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该规定保障的是申请人获取信息的途径。袁**在申请信息公开时要求相城区政府向其提供”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公章的复印件”,实质上是要求相城区政府在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上添加相关内容,而非单纯的指定其获取信息的途径,已经超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申请要求的形式”的范畴。相城区政府对袁**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以合理方式予以公开,其作出的001号《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1、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已经明确了政府信息答复的形式,即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政府信息公开部门公章的复印件”,原审判决认为超越了”申请要求的形式”,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1和信息3属于被上诉人主动公开的范围,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001号《答复书》违法,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已经在相关网站公开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1和信息3,且被上诉人已在001号《答复书》中告知上诉人获取该信息的途径。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2是规划红线图,被上诉人没有专业打印设备,无法提供书面的规划红线图,故其告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获取电子文档正确。3、上诉人要求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针对上诉人袁**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001号《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袁**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袁**申请公开的信息1和信息3,属于被上诉人相城区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城区政府已经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开,故相城区政府指引袁**至该网站查询获取该政府信息并无不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袁**申请公开的信息2系规划红线图,该规划图图片较大,相城区政府没有专业打印设备,无法按照袁**要求的形式,提供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规划红线图,故其告知袁**联系方式,并告知袁**到相城区政府获取规划红线图的电子文档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相城区政府虽未按照袁**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2,但其在无法按照袁**要求的形式公开信息2的情况下,告知袁**到相城区政府获取规划红线图的电子文档,客观上已保障了袁**的知情权。故相城区政府针对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001号《答复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上诉人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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