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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终端店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希尼亚”系列产品授权被告在河北省定州地区独家经营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了经营期限及结算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被告供应了货物,然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加上之前被告的欠款,被告欠款共计271681.01元。此外,2014年3月8日,被告曾退货共计70270.25元,尚欠301410.76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141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供货事实,但是由于双方没有对过账,其不清楚具体欠款金额。此外,原告供了第一批货后,就再没供过货,导致其没货可卖,所以无法支付原告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终端店铺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希尼亚”系列产品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定州市的独家经营销售。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2014年1月13日,北京**销中心出具《定州王**2013年秋冬账目报表》,载明,“之前定州王**欠货款合计226485元加今年新增加欠款139737.31元,合计定州王**共欠北京货款合计366222.31元。”王**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原告提交了2014年3月8日的《付款单》,载明,定州王**合计欠款共计371681.01元,但王**并未签字。

此外,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退货70270.25元。

以上事实有《终端店铺协议书》、账目报表、付款单、销售退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端店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366222.31元,双方并确认被告共退货款70270.25元,因此被告尚欠295952.06元未付。原告向其主张支付该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尚欠301410.76元,由于被告未签字确认,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双方未对账及原告未继续供货等事由,不同意支付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王**向赵**支付货款二十九万五千九百五十二元零六分;

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二十二元,由赵**负担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五千七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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