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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与被告周**、北京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石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周**,北方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诉称:2014年10月14日14时,在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北辅路丰北桥下,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南左转弯,适有被告周**驾驶车牌号为×××小轿车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小轿车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京**门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后原告又于当日至北**医院入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至今,原告未康复,仍需二次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93.51元、残疾赔偿金131730元、护理费2471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300元、自行车损失1680元、辅助器具费30元。要求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我是北方出租公司的司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同意公司意见。

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仅认可按5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是我公司司机,认可其为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票据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自行车损失也过高,其他费用请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公司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若答辩人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事故比例承担至多50%的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另外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否则无法确定其损失是否已经得到其他途径的赔偿。2、护理费:必须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且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证明,其工资标准已超过纳税起征点需提供纳税证明,或者是银行打款记录明细,其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能认可,事假没有写清是因家人交通事故照顾家人而请假。3、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4、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能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票据,否则答辩人对此费用不予认可。5、误工费:误工期间需要医嘱证明,原告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应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伤残评级情况、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当地赔偿标准予以认定。7、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法院予以审核。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过高。9、财产损失:自行车,未定损,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需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其损失程度和部位,且提供修车明细和发票。10、残具费:需要有医嘱,且提供购买发票和明细。11、鉴定要: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12、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能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4时许,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南向西南在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北辅路丰北桥下左转弯,适有被告周**驾驶车牌号为×××小型轿车由东北向西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原告车右后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行驶,故确定被告周**为同等责任,原告为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于首都医**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外伤,左侧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合理饮食,增强营养,全休四周,不适随诊,术后2周后骨科门诊复查,继续局部功能锻炼,3个月内患肢严禁负重、持重,患者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后1周到胸外科门诊复查,患者头外伤导致头晕,1周后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出院带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37432.53元。原告提供首都医**友谊医院出具的多张诊断证明书,共计建议原告休息6个月。2015年4月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肩关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X**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马*羽系我公司职工,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请事假,该员工岗位工资标准4000元/月,餐费440元/月,津贴1130元/月,月工资收入在事假期间全部未发放,共计16710元。另,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因年度请事假超过1个月,扣发2014年终奖金8000元,以上共计2471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马*羽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据以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原告提供自行车受损情况的照片若干,用以证实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

另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方出租公司认可被告周**为该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方出租公司司机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所驾车辆在被告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北方出租公司予以赔偿。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别系非农业家庭户,故对残疾赔偿金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就产生护理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护理期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较大痛苦,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予以确定。对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金额确定,由被告北方出租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自行车损失,结合财物受损的实际情况,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辅助器具费,无据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一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残疾赔偿金九万九千六百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齐**自行车损失五百元。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齐**医疗费一万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二角七分,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零六十五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

五、被告北京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齐**鉴定费一千一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齐**负担七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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