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北京亿方金汇**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方金**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告亿方金**司委托代理人岳*、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我于1980年5月8日到丰台**木器厂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按件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984年,原告因病休假至年底,丰台**木器厂后因失火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一直未回本单位上班,丰台**木器厂上级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生产联社,丰台**木器厂一直由被告管理。现我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被告自1980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被告如不能补办档案支付不能补办档案的损失、被告支付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2000元、被告支付2014年医药费3583.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亿方金**司辩称:我公司1994年成立,2004年改制,从区里改制接过来的。1999年办事处整体移交至城体中心,我们从城体中心接手,我公司不清楚之前原告与其入职企业事情,但是我方接手中没有木器厂,也没有原告这个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1980年5月8日到丰台**木器厂工作,岗位为木工,工资按件计算,以现金方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984年,原告因病休假至年底,丰台**木器厂后因失火不能正常经营,原告一直未回本单位上班,丰台**木器厂上级单位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生产联社,丰台**木器厂一直由被告管理,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丰台档案馆证明、街道企业交接书、原告工作证、原告同事退休手续、被告给原告同事补办工龄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认为其公司1994年成立,2004年改制,是从区里改制接过来的,1999年办事处整体移交至城体中心,其公司不清楚之前原告与其入职企业事情,但是其公司接手中没有木器厂,也没有原告这个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2014年11月5日,胡**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自1980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与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亿**公司为我补办档案;3、亿**公司如不能补办档案,支付不能补办档案的损失;4、亿**公司支付1994年1月至2014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32000元;5、亿**公司支付2014年医药费3583.34元。2015年5月5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662号裁决书:驳回胡**的各项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丰台档案馆证明、街道企业交接书、原告工作证、原告同事退休手续、被告给原告同事补办工龄材料及京丰劳仲字(2015)第66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