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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年×月××10日生一子王**。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分居情况不属实,原告是2015年10月份搬走去了石家庄。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王**。现原告以诉称意见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原告没有就其主张的可以认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向本院举证证明,且被告亦以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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