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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京津塘高速空港经济区收费站担任疏导员,月薪2000元。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4年6月30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要再上班了,原告到空港站工作的时候,发现被告已经从该站撤出,由另一家物业公司接管,原告无法继续工作。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96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0元;3、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我方未找到原告的相关在职证明,无法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了证明与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和黄**的证人证言。政**公司认可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称无法证明劳动关系。政**公司对黄**的证言不认可,并称证人系与张**一起诉讼的当事人,不具备证人资格。

另查,证人黄**经已生效的(2014)东民初字第115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与被告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张**在庭审中自述政**公司从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2436号裁决书、(2014)东民初字第1151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通过张**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并结合证人黄**的陈述,综合考虑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能力,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政浩**司应就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政浩**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发表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张**所提出的2011年3月13日入职、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张**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张**要求政浩**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未就其存在加班事实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现其要求政浩**司支付加班费96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自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原告张**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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