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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李**、李*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继承人李**与刘**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李**、李**、李**。李**于2012年6月2日因病去世。李**去世前未留有遗嘱。李**生前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大至鸿**中心拥有80%的股份。李**去世后,原、被告多次因继承李**在北京市东城区北京大至鸿**中心留下的股份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李**在北京大至鸿**中心80%的股份,原告给三被告每人各补偿三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由原告继承80%的股份,被告放弃继承,由原告给三被告每人各补偿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与刘**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李**、李**、李**。李**于2012年6月2日因病去世。李**系北京大至鸿**中心股东,北京大至鸿**中心系股份制(合作)企业。

另查,北京大至鸿**中心在工商备案的2003年1月27日的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者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

《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原则上不得退股。但遇职工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按章程规定收购这部分职工持有的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死亡证明书、证明信、结婚证、工商备案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大至鸿**中心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但遇股东调出、辞退、辞职、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然后再由企业向新加入企业的职工或者其他老职工转让所收购的股份。”李**去世后,其所持有的北京大至鸿**中心的股份应按照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继承李**在北京大至鸿**中心的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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