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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等12人与中华人**资源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等12人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一中行立初字第24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许**等13人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不履行职责。许**等人诉称,其是辽宁省凌源市城关镇凌河村河南组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户,承包土地种植水果蔬菜等作物,地类为基本农田。2014年2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辽政地(2014)373号《关于凌源市2013年度第30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许**等人承包地在内的基本农田作为凌源市实施县级规划建设用地。许**等人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为基本农田,征收基本农田应当由**务院批准,辽宁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征收行为应当无效。2015年2月15日,许**等人向国土资源部土地督察局沈阳局提交《履行查处辽宁省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征收基本农田职责的申请书》,但时至今日,土地督察局未作答复。许**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50号)等法律法规,国土资源部的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国土资源部未履行查处辽宁省人民政府、朝阳市人民政府、凌源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基本农田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国土资源部依法履行查处辽宁省人民政府、朝阳市人民政府、凌源市人民政府违法征收基本农田职责;3、诉讼费由国土资源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等人要求国土资源部履行查处违法征收基本农田的职责属于信访事项,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许**等13人所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许**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许**等12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国土资源部土地督察局具有查处土地违法的行政职责。《国**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国家土地督察局的主要职责包括监督省级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执法情况,核查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行政职责。二是许**等人申请国土资源部查处土地违法情况符合法律规定。许**等人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申请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并非属于信访事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立案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或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务院授权国土资源部代表**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区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因此,土地督察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行为,对外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许**等人认为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批地行为违法向土地督察局提出查处申请的,属于公民针对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投诉请求的行为,该请求事项属于信访事项,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办理,不应提起行政诉讼,许**等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许**等人主张其依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申请国土资源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经查,该办法已经于2014年7月1日废止。因此,许**、高峰、黄**、高*、高力、黄金河、闫国军、崔**、陈**、李*、高**、陈**等12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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