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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改诉称:原告自1985年参加工作,在北京**器厂工作,1988年在北**点五厂工作,1989年在北京火柴厂工作,1990年调入被告单位,先后从事油库加油员、客运站调度、司机、售票员、小件寄存寄存员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先后获得各项表彰及奖励。2008年原告年满45周岁,被告无故要求与原告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现原告得知,国家法律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但被告在原告45岁时就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原告不具备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为原告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将原告清退回被告处,并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08年至2013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时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有关奖金等约4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王**的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案中,王**原系祥**司职工;2008年11月,王**因从事有毒有害特殊工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于年满45周岁办理退休手续,王**并开始享受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王**与祥**司因应否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王**要求祥**司撤销为其办理的提前退休手续、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祥**司支付其2008年12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时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及有关奖金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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