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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民书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路*书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埇桥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书及委托代理人路遥、时祯奎,被告埇桥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书起诉称:路*书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村民。2015年6月5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征收北至圆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范围内的房屋。路*书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埇桥区政府的征收并不符合棚户区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诉讼费由埇桥区政府负担。

原告路*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埇国用(2003)字第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带房屋状况的图纸信息),证明路*书的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土地和房屋的权属关系;2.埇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的房屋征收决定信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埇桥区政府答辩称:埇桥区政府对符离2﹟土地进行征收符合宿州市的规划、计划和征收程序,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和安置补偿的政策,路民书要求撤销征收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路民书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埇桥区政府对路民书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路*书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路民书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四山村寨东组村民,涉案房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菜市街8号。2003年6月23日,路民书办理埇国用(2003)字第0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房屋座落位置土地的使用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路民书截至2007年先后四次对地上房屋进行翻建,均未对翻建后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亦未换发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5月4日,埇桥区政府作出埇政征(2015)4号《关于对符离棚户区改造2﹟地一期项目范围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宿州市埇桥区符离棚户区改造2号地一期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征收范围为北至圆门路、南至股河路、西至黄山路、东至南水巷,征收部门为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人民政府。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路民书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四山村寨东组村民,而涉案房屋位于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菜市街8号,且路民书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故路民书与埇桥区政府作出的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路民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路民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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