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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张**,被告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了《商户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南三环路16号搜**中心3号楼地下一层裕泽源美食城内第12、13号档口租赁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在原告总营业额内扣除3000元作为承包费,在总营业额内扣除25%作为管理费用,此外,另支付被告合同保证金3万元、入场装修费2万元,由被告为原告档口进行装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退还保证金。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仍未能对原告的档口进行装修,并以原告违反合同第五条第2.1.5款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的档口停电,贴出通知要求原告自通知之日起一日内自行撤出场地,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冰箱内储存的肉和蔬菜腐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多次协商,被告态度强硬,拒绝赔偿及恢复供电,使得原告无法经营,达不到合同目的,故来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万元、入场装修费2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停业损失1万元、广告牌损失2400元、东西毁损42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月份营业款35953.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源公司辩称:因原告违反公司档口管理规定,按照《商户合同》第五条第2.1.5款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下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商户合同》自该日起已经解除。合同中已写明入场装修费一次性缴付不退款。原告扰乱市场管理,威胁、鼓动其他商户罢工,所谓的营业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广告牌是2014年原告自己制作并使用的,现在合同终止,无权要求被告赔偿。东西毁损和菜品损失是原告自己计算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营业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户合同》一份,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3万元合同保证金,2万元入场装修费,装修费收据中载明:“一次性不退”。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合同保证金退还。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乙方)与被**源公司(甲方)续签《商户合同》。合同约定:“一、经营地点为北京市南三环西路16号搜**中心3号楼地下一层,裕泽源美食城内第12、13号档口,经营北京炸酱面、老妈炖菜项目……二、1.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三、2.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扣除三千元作为承包费。3.……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乙方总营业额中扣除25%作为管理费支付甲方。4.……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扣除二百元/台/月作为刷卡系统维护费。5.其他费用是指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乙方应按照安装的计量设备显示的实际用量向甲方交付本档口使用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大厅公共能源、排烟管道清理费、排风电费、杀虫费等费用总额按实际使用档口分摊计算。6.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到甲方确定上月的营业销售,并与甲方结算清单确认一致,经乙方签字确认后,应支付部分甲方用支票、汇款或转账方式在20日存入乙方所述的银行账户……四、3.1、合同保证金额总额为三万元。……3.2.3、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因乙方违约甲方与其解除合同或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擅自中途解除合同时,扣除全部合同保证金及乙方安装的设备也归甲方所有……3.2.5、双方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不再续签合同时,由双方进行盘点、交接,双方结清费用、交接相关事宜处理完毕后三十个工作日,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合同保证金收据原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退还合同保证金……五、2.1.5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所制定的《档口管理制度》及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经甲方查证属实后,根据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不接受处罚,滋生闹事,可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单方终止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八、5.乙方如有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3、打架斗殴、罢工闹事、未经他人同意随意拿取他人物资,情节严重的。”《商户合同》附件三《档口管理制度》第51条约定:“管理标准:禁止打架斗殴、罢工闹事及未经他人同意随意拿取他人物资情况。考核标准:违反规定,考核视情节罚款500—5000元/次,并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第82条约定:“管理标准:造谣生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服从公司管理,侮辱、辱骂公司管理人员,不接受处罚。考核标准:违反规定考核500—1000元/次,情节严重者直接解除本档口商户合同。”

另查,2014年4月20日,原告制作吸塑字招牌两个,花费2400元。

再查,2015年5月22日,被告召开例行商户工作会议时,原告等人与被告经营意见不合,导致会议中断。录音资料显示:原告的爱人辛*秋与其他档口商户与被告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其中辛*秋确有辱骂行为,并有停业闹事的倾向。当日被告即对原告下达了处罚通知:按合同约定被告与原告终止合同,按清场处理,已对原告档口采取停电,自通知之日起一日内原告自行设备撤离,一切后果自行承担。2015年6月1日被告将原告设备清空。原告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停止营业至今。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档口2015年5月份营业额为35953.93元,扣除电费1877.4元,领取物品费用960.3元,承包费3200元(包括刷卡系统维护费200元),管理费8988.49元,烟道清理费、杀虫费、公摊电费300元后剩余款项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户合同》、《档口管理规定》、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合同》及其附件《档口管理规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5月22日,原告在召开例行商户工作会议时确有辱骂行为和停业闹事的倾向,该行为确属不当,被告可以按照《商户合同》及其附件《档口管理规定》的约定对原告予以处罚,但原告行为尚未构成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向原告下达的处罚通知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被告已将原告档口清场处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保证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入场装修费系原告在签订2014年合同时交纳,且票据中载明“一次性不予退还”,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入场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1万元、广告牌损失2400元、东西毁损421元,因证据不足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2015年5月营业额扣除相应费用后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返还5月份营业收入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应为营业总额35953.93元,扣除电费1877.4元、领取物品费用960.3元,承包费3200元,管理费8988.49元及烟道清理费、杀虫费、公摊电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商户合同》;

二、被告北京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合同保证金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五月营业收入两万零六百二十七元七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五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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