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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有限公司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朱**,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贺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北京市南三环路16号搜**中心3号楼地下一层裕泽源美食城内第12、13号档口经营北京炸酱面、老妈炖菜项目。2015年4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了《商户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诚实经营,反而于2015年5月22日至5月24日煽动、威胁我公司其他商户进行罢工闹事,造成其他商户不同程度受损,同时也造成了原告的更大损失。在2015年6月10日原告清理被告档口设备及物品时发现被告在经营商户期间私藏原告托盘134个,并造成托盘发霉,变形,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业管理费损失11786.35元、承包费损失3293.6元,赔偿其他商户的损失35359.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没有煽动和威胁其他商户罢工闹事。而且,其他商户均与原告签订合同,如果其他商户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和档口管理规定向其他商户追究责任,与被告无关。如果其他商户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应由其他商户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没有依据。每个档口的承包费,原告均是按每月3000元收取,不存在损失。管理费虽是按营业额的25%收取,但原告另有保底条款约定,达不到原告主张的数额。此外美食城周末的营业额均比工作日减少很多,原告的计算方法也不正确。关于托盘,是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的顾客使用,托盘是塑料制品,不可能发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裕**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商户合同》。合同约定:“一、经营地点为北京市南三环西路16号搜**中心3号楼地下一层,裕泽源美食城内第12、13号档口,经营北京炸酱面、老妈炖菜项目……二、1.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三、2.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扣除三千元作为承包费。3.……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乙方总营业额中扣除25%作为管理费支付甲方。4.……乙方同意甲方每月从乙方的总营业额中扣除二百元/台/月作为刷卡系统维护费。5.其他费用是指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乙方应按照安装的计量设备显示的实际用量向甲方交付本档口使用的水费、电费、天然气费。大厅公共能源、排烟管道清理费、排风电费、杀虫费等费用总额按实际使用档口分摊计算。6.乙方应在每月10日前,到甲方确定上月的营业销售,并与甲方结算清单确认一致,经乙方签字确认后,应支付部分甲方用支票、汇款或转账方式在20日存入乙方所述的银行账户……五、2.1.5乙方须严格遵守甲方所制定的《档口管理制度》及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经甲方查证属实后,根据相关条款予以处罚,对于不接受处罚,滋生闹事,可视作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采取单方终止合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八、5.乙方如有出现下列情况,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3、打架斗殴、罢工闹事、未经他人同意随意拿取他人物资,情节严重的。”《商户合同》附件三《档口管理制度》第51条约定:“管理标准:禁止打架斗殴、罢工闹事及未经他人同意随意拿取他人物资。考核标准:违反规定,考核视情节罚款500—5000元/次,并有权解除合同,造成后果的承担相应责任。”第82条约定:“管理标准:造谣生事,损害公司利益的,不服从公司管理,侮辱、辱骂公司管理人员,不接受处罚。考核标准:违反规定考核500—1000元/次,情节严重者直接解除本档口商户合同。”

另查,2015年5月22日,原告召开例行商户工作会议时,被告等人与原告经营意见不合,导致会议中断。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的爱人辛*秋与其他档口商户与原告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其中辛*秋确有辱骂行为,并有停业闹事的倾向。当日原告即对被告下达了处罚通知:按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终止合同,按清场处理,已对被告档口采取停电,自通知之日起一日内被告自行设备撤离,一切后果自行承担。被告自2015年5月22日开始停止营业至今。原告美食城于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未能正常营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户合同》、《档口管理规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户合同》及其附件《档口管理规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月22日,被告在召开例行商户工作会议时确有辱骂行为和停业闹事的倾向,该行为确属不当。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美食城的停业是被告行为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业造成的管理费和承包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商户的损失,原告未实际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商户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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