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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北京新**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北京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矩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矩格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薛**起诉称:薛**自2013年7月起向新**公司在本市工地供应铝箔岩棉板。截至2013年12月4日,薛**累计向新**公司供应了价值316298元的铝箔岩棉板。新**公司累计支付薛**货款198000元,剩余11829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原告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廊坊华**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银行转账支票。

被告新矩格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薛**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薛**应新**公司的要求,开始为新**公司位于通州区焦王庄的工地供应铝箔岩棉板。新**公司一般收三次货后,为薛**结算一次货款。薛**供应给新**公司的铝箔岩棉板均从廊坊华**限公司采购。新**公司已累计向薛**支付货款198000元。2013年11月底,新**公司付给薛**一张金额为30000元的转账支票。薛**将支票转付给廊坊华**限公司。后因新**公司的账面余额不足,此张支票未兑付。新**公司未再向薛**支付支票对应的3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薛**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与新矩格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薛**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新矩格公司未支付支票对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付清欠款30000元。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矩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新**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货款三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新**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薛**均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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