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北京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浩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明、被**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12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疏导员。2014年6月2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由于公司的项目交给其他公司了,2014年7月1日起不要再上班了,原告也就不去上班了。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黄**与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由于仲裁开庭时我方不清楚天津那边的员工情况。经过仲裁后核实,现在黄**的劳动合同我方已经找到。我单位认可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黄**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政**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兼职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黄**订立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黄**认可该《兼职协议书》上签字系其本人签署,但称从未见过该协议书,并主张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其本次诉讼仅要求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兼职协议书》、京东劳仲字(2014)第2435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现均认可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原告黄**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