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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宝**限公司、坦萨土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宝**限公司、坦萨土工**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因与被申请人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宝**司委托代理人刘*、刘**,坦**司委托代理人孔**、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宝**司申请再审称:(一)宝**司生产的产品其及制造方法均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过程中,曾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相等和相对角度的角度”是两条平行线所成的“内错角”,其图示也指向两条平行的绞合线。根据相同术语相同含义的原则,结合权利要求7明确第一组和第二组绞合线相对于第一方面MD均以锐角延伸的限定,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只能是“平行四边形”的网格。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平行四边形”网格,不含有权利要求7所记载的特征B、C、D,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而且坦**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宝**司参加竞标的产品名称为“三向土工格栅”,并未证明其具体技术特征,一、二审法院作出宝**司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所涉的方法专利,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涉案专利说明书虽称“针对已有技术产品是一种替换物”,但这是专利权人的自述,不能作为认定该方法是否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证据。查新报告和其他单位的认定,仅仅声称“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属于新产品,并未指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而且查新报告为坦**司单方委托,且只针对国内文献进行检索,未能反映国外情况,其证明力值得怀疑。认定“三向土工格栅”产品属于新产品的在先判决的判断标准均存在问题,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坦**司未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相反,宝**司提交的美国专利文件附图9、附图10已经非常清楚地揭示出涉案专利所请求保护的产品和方法,证明权利要求18并非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二)二审法院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认定错误。宝**司产品采用美国专利图9和图10公开的技术方案,在起始材料(原材料)相同、拉伸方式相同(即工艺方法相同)情况下,只能得出与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一样的产品,绝不可能有二审判决中认定的“肋之间的接合点处于未拉伸状态”的情况出现。美国专利文件第五页载明“如前所述,通过使筋形成为每根筋具有窄部分和在相邻筋的端部之间的结合点处变宽来获得这种期望的自我调节状态和最佳拉伸特性”,进一步证明节点被拉伸。节点变宽正是拉伸的结果。因此,二审判决关于美国专利“肋之间的接合点处于未拉伸状态”认定错误。同理,二审判决关于“美国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为通过对热塑性聚合材料的薄膜的至少一个轴进行拉伸,以形成由未拉伸接合点的单轴向拉伸构件,而宝**司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与美国专利产品的制造方法相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产品相同本身即可证明方法也是一样的。(三)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公证购买行为也发生在河北省,仅仅是所谓的“许诺销售”行为,即宝**司产品在铁道工程济南交易中心参与竞标并中标,铁道工程济南交易中心住所地在济南**民法院的辖区。坦**司起诉时并没有将铁道工程济南交易中心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济南**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错误。(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的有关内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其目的就是规范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基于合同关系将本属于专利人的部分民事权利(对世权)让渡与被许可人,并将这种部分权利(对世权)的让渡通过登记备案和公示告知公众。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虽不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但被许可人不能替代专利权人行使本属于专利权人的针对公众的排除侵害等民事权利。本案坦**司与坦萨**公司签订的所谓独占被许可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因此坦**司不具备坦**司主体资格,其起诉不应被受理。(五)由于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的50万损害赔偿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宝**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坦**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坦**司答辩称:(一)应当将权利要求的各个技术特征整体作为一个技术方案进行理解,权利要求7所保护的并非宝**司所述的“平行四边形”,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7的特征B、C、D。招标文件记载了所要求的“三向土工格栅”的技术指标,产品名称也与坦**司公证购买的宝**司的产品名称相同,可以推定宝**司参加招标的产品即为公证购买的产品,宝**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两者存在不同。(二)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本发明的发明目的、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18所述方法获得的产品)经实质审查获得授权的事实证明“三向土工格栅”具有新颖性,符合“新产品”的定义。“三向土工格栅”被评为“新产品”以及多份生效判决的认定更加证明了这一点。新产品的证明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极事实,坦**司已经提交的初步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三)宝**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在先美国专利的发明目的为提供一种由热塑性材料形成的网状薄膜,由多个单轴拉伸的肋和不进行拉伸的结合部构成。文献中记载了保证结合处未被拉伸需要满足的条件及其取得的技术效果。涉案专利反其道而行之,拉伸定向延伸进入结合处,即“大体在每一结合处(11),每对相邻绞合线之间的分叉定向为在环绕该分叉的方向上,由此从一个纹合线的端部、环绕分叉至相邻绞合线的端部存在有连续的定向”。相应地,被诉侵权产品与美国专利相比,至少存在两个明显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地栅,美国专利记载的是一中网状薄膜;被诉侵权产品的结合处被拉伸,而美国专利产品的结合处未被拉伸。同样,被诉侵权方法与美国专利相比也至少存在两个不同:被诉侵权方法为一种地栅的制造方法,美国专利记载的是网状薄膜的拉伸方法;被诉侵权方法将所述地栅的结合处拉伸,而这正是美国专利所要避免的拉伸方式。(四)宝**司曾就本案的管辖提出异议,但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与专利权转让合同的登记是不同的,前者不需要以备案为生效要件。一、二审确定的50万元赔偿额并不足以赔偿坦**司的全部经济损失。综上,坦**司请求驳回宝**司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15年7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5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部分无效。2013年8月13日,坦**司认为无效宣告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称其已经决定尽快向北京**法院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申请中止本案的申请。针对该决定,坦**司已经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而本申请再审案的审查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上述行政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应中止本案诉讼,并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中止诉讼;

二、中止诉讼期间,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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