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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跃达公司)、北京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3月,信**公司、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10日,王**以通**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卓**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将该租赁物作为经营场所申办并依法取得了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厂房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包括交付租金、实际经营使用、改建、新建等均系信**公司在实际履行,故信**公司、通**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该《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厂房地址为小马庄村委会南200米;2.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3.租金为每年13万元人民币,(由于场地需改造,第一年租金为12万人民币,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不变,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5%);4.乙方新建建筑物在合同期内,如国家动迁其新建建筑物补偿及经营补偿归乙方所有。另外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今日得知,《厂房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物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据了解,卓**公司、蔡*已经同相关拆迁部门达成拆迁协议。但是卓**公司、蔡*拒绝给付通**公司、信**公司相应拆迁补偿款。就此事,各方多次协商未果。鉴于此,通**公司、信**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卓**公司、蔡*向通**公司、信**公司支付各项拆迁补偿款350万元;诉讼费由卓**公司、蔡*承担。对于卓**公司的反诉请求,通**公司、信**公司是欠卓**公司8个月的房租,每年租金13万。但因卓**公司将门给封了,通**公司、信**公司没有正常经营,故不应支付卓**公司房租。

一审被告辩称

卓**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通**公司、信**公司要求的拆迁补偿,卓**公司没有拿到。如果国家规定有通**公司、信**公司的钱,卓**公司就可以给通**公司、信**公司。同时,卓**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通**公司、信**公司支付8个月租金,按一年13万租金计算。

蔡*在原审法院辩称:通**公司、信**公司与蔡*没有利害关系,蔡*对通**公司、信**公司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通州区梨**民委员会(甲方)与北京**赁站(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大扇地钢材市场四部南一块空闲地7亩租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每年每亩8000元上缴甲方;租赁年限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上缴方式按年度上缴甲方租金,以每年的4月底前交齐当年的租金一次付清等内容。同日,北京**赁站(甲方)与涂*(卓**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了减轻经济压力,甲方把与通州**民委员会租用的土地,划出一块转租给乙方(长65米,宽42米),在所承租土地上所有建筑产权及一切权利归乙方所有,年租金5万元整;南、西围墙归甲方所有;租赁年限,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租金上缴方式按年度上缴甲方租金,以每年的4月底前交齐当年的租金一次付清等内容。

2010年3月10日,卓**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通**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小马村路西200米北京**限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占地面积3亩;租赁期限为6年,即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13万元人民币,(由于场地需改造,第一年租金为12万元人民币),第一年至第三年租金不变,自第四年起每三年递增5%(即第一、二、三年租金为130000元/年,第四、五、六年租金为136500元/年,以此类推)至合同期满;乙方应每半年向甲方缴付一次租金;后期每年每次支付房租需提前两个月;在租赁期限内如乙方须对租赁物进行装修、改建,须事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以及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并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进行;乙方新建建筑物在合同期内,(不含新建办公室一层)如国家动迁其新建筑物补偿及经营补偿归乙方所有;乙方改造办公室,厂房屋顶增高,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新建建筑物必须为轻钢结构,产权归甲方所有等内容。

2011年5月14日,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与涂*(卓**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签订《附加房屋搭建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所述信**公司为甲方独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真实有效,处于生产及生活的需要,决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搭建厂区过道顶棚,长为50米,宽为11.8米,总面积为590平方米,在协议有效期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本项目所涉及材料、运输、税金等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出资比例为1:1即各出资50%,所有人工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项目建成后,如遇政府部门征用或拆迁时,拆迁补偿款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1:1分配等内容。

另查,2013年,涉案土地因涉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公告拆迁。2013年12月13日,被拆迁人蔡*(乙方)与拆迁人小马庄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涉及梨园镇非住宅搬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搬迁房屋补偿,(一)乙方在搬迁范围内建筑面积3025.87平方米,(二)经北京东**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

404993元,附属物380407元,共计人民币1

785400元,(三)拆迁补助费,1.拆迁补助费75646元,2.停产停业费2080584元,3.移机费5205元,4.养殖物迁移费0元,5.大型设备迁移费2000000元,6.其他970000元,共计5131435元等内容。2013年11月,蔡*(甲方)与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东小马**委员会地上蔡*承包的土地,地上物补偿中190万元归二包涂*所有,其余补偿款归蔡*所有。

审理过程中,信**公司、通**公司与卓**公司共同确认信**公司、通**公司经营面积为1686.87平方米,同时,2014年9月17日双方确认部分投资所建附属物,现信**公司、通**公司要求卓**公司、蔡*共同支付装修、附属物重置价、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移机费、大型设备迁移费、工程配合奖、其他补偿。同时卓**公司反诉要求信**公司、通**公司支付租金,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再查,蔡**北京宝日祥租赁站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卓**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述,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通**公司、信**公司要求卓**公司支付装修费、附属物重置价、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移机费、大型设备迁移费、工程配合奖、其他补偿等的诉讼请求,依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关于停产停业补助费,因卓**公司、蔡*亦享有份额,由法院结合双方约定及实际经营情况予以酌定,信**公司、通**公司享有主要停产停业补助费;卓**公司、蔡*享有次要停产停业补助费;关于大型设备迁移费、其他补助费,信**公司、通**公司要求过高,由法院予以酌定;关于提前搬家奖,因信**公司、通**公司未及时搬家腾退房屋,法院难以支持。根据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蔡*系本案的被拆迁人,其享受拆迁补偿,但其中有部分拆迁款系信**公司、通**公司的份额,蔡*应予以返还,支付信**公司、通**公司。对于卓**公司要求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一、北京**限公司支付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装修费、附属物重置价、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移机费、大型设备迁移费、工程配合奖、其他等补偿共计二百五十七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蔡*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支付北京**限公司租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卓**公司、蔡*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由通**公司、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卓**公司支付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卓**公司支付信**公司补偿款,明显错误,双方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卓**公司与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依据,该合同5.2.4条款约定如遇国家拆迁,新建建筑物补偿及经营补偿归乙方所有,原审法院不顾合同约定,判决卓**公司支付八项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通**公司在涉案地块内未新建建筑物,且通**公司是将涉诉厂房转租给信**公司,通**公司无权获得任何赔偿。租赁物因政府项目被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卓**公司对通**公司没有任何补偿责任。卓**公司没有获得国家给付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卓**公司支付通**公司和信**公司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卓**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从北京宝日祥租赁站租赁涉案土地2730平方米(长65米,宽42米),并在该土地上新建厂房进行经营,通**公司于2010年3月10日从卓**公司租赁了涉案土地和厂房,但面积仅为1500平方米,且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在涉案土地,而在张家湾镇上马头寸村,通**公司不应获得因涉案地块拆迁产生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信**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才成立,卓**公司在涉案地块上经营时间比通**公司及信**公司长,经营面积相当,原审法院认定卓**公司享有次要停产停业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卓**公司支付的2571797元补偿款,没有列明构成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原审法院未查明卓**公司的经营面积属于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卓**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了通**公司、信**公司主张的赔偿范围。卓**公司在原审反诉要求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原审法院仅支持86667元,明显错误。通**公司从2014年3月开始拖欠租金,截止到通**公司实际搬清之日,加上拖欠期间利息,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108

000元。卓**公司同意蔡*的上诉请求。认可与蔡*签订的补偿协议。

蔡*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蔡*不承担连带责任;2.通源兴公司、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蔡*不承担原审反诉费100元。蔡*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补偿款数额计算有误,按照拆迁评估标准不应该有2571797元。蔡*只与涂*有租赁关系,租赁合同关于补偿约定的很明确,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卓**公司主张的租金与蔡*无关,蔡*不应承担100元反诉费。蔡*认可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通**公司、信**公司辩称:通**公司、信**公司同意原审判决。通**公司与信**公司作为主体没有问题,

最初是以通**公司名义与涂*签订租赁协议的,而后是王**与涂*签订了搭建协议。村委会与蔡*之间的拆迁协议包含了地上物补偿及其他补偿项目,通**公司与信**公司在原审提交过清单,最初主张的补偿款数额是490多万元,原审的计算项目是有合法依据的,未超过我方诉讼请求的范围。信**公司的经营面积1686.87平方米是经过各方确认的,且该面积未包括棚房面积。信**公司与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一直在涉案场地经营,在涉诉场地内有大型设备并实际使用,因拆迁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补偿。蔡*与卓**公司的合同约定不能影响通**公司、信**公司应当获得的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提交北京**站物品清单及运输距离证明复印件,证明大型设备迁移费计算标准。信**公司、通**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也无法体现大型设备补偿款只是补偿给蔡*的。卓**公司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通**公司、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及视频光盘,以证明信**公司、通**公司也存在大型设备及大型设备搬迁时间的具体约定;2.购买大型设备的买卖合同2份及收据6张,证明信**公司确实购买了大型设备。蔡*不认可证据1的证明目的,称协议书是针对腾退案件的法院执行与拆迁无关,光盘里的物品是通**公司、信**公司后来搬来的,物品内容应当以拆迁时的评估为准;蔡*不认可证据2,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收据,也不能确定设备在何处使用,拆迁评估没有认定上述设备,不应获得相应拆迁款。卓**公司同意蔡*的质证意见,并认为协议书可以证明卓**公司计算租金的方式是正确的,不能说明哪些设备纳入到拆迁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厂房租赁合同、附加房屋搭建协议、收据、平面图、拆迁补偿协议、工程配合奖协议、照片物品清单、运输距离证明、视频光盘、合同、收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蔡*承租的涉案场地因北京市通州区文化旅游区项目被拆迁,蔡*因拆迁获得了房屋重置成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移机费、大型设备迁移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和其他等各项补偿款。上述补偿款系对蔡*承租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地上物、附属物及经营主体拆迁的总体补偿,故卓**公司、信**公司、通**公司均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通**公司作为与卓**公司租赁合同的签约人,信**公司作为合同签订后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信**公司与通**公司共同向卓**公司及蔡*主张拆迁补偿并无不当,但两公司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应当与承租的厂房面积相关。因蔡*获得的拆迁款已因其他案件被北京市**限公司分割225万元,故信**公司、通**公司主张的拆迁款应在扣除225万元后的剩余拆迁款范围内予以分割。对于通**公司、信**公司主张的拆迁款具体数额,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以及拆迁款的具体项目,原审法院认定蔡*、卓**公司共同向通**公司、信**公司支付的各项拆迁补偿款总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其中工程配合奖,该项补偿款系对涉案场地内超建面积的补偿,而超建面积与通**公司、信**公司无关,故通**公司、信**公司无权主张分配工程配合奖。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移机费系对实际经营主体的拆迁补偿,通**公司、信**公司有权有权主张上述补偿款,对上述三项补偿款的数额本院将综合信**公司、通**公司的经营面积、经营项目、拆迁评估文件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大型设备迁移费和其它两项,均针对涉案场地内设备和材料迁移的补偿,双方当事人虽对设备材料的存在和归属存在争议,但考虑到信**公司经营项目,该公司在涉案场地内应当有生产相关的大型设备,故对于通**公司、信**公司有权获得的设备迁移补偿,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因信**公司对涉案厂房存在改建,故通**公司、信**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附属物补偿款。

因通**公司与卓**公司为厂房租赁合同签约双方,通**公司、信**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有权向卓**公司主张上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定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再支持通**公司、信**公司要求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卓**公司要求通**公司、信**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计算的租金数额有误,本院将依据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予以调整。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通**公司、信**公司应支付的月租金本金数额应为91000元。对于卓**公司主张的延迟支付租金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卓**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通**公司、信**公司获得拆迁补偿款数额予以酌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710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限公司支付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附属物重置价、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移机费、大型设备迁移费、其他等补偿共计一百三十三万八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支付北京**限公司租金九万一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负担21576元(已交纳),由蔡*、北京**限公司负担13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4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14234元(已交纳),由北京信**有限公司、北京通**限公司负担13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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