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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姜**与被告(反诉原告)马*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姜**及被告(反诉原告)马*、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姜**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怀柔区**正房平房五间与东厢房及门道主体结构建筑协议,在2014年5月20日左右原告已对上述房屋地梁**、正房主体工程、房顶打灰等施工,可被告却以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协议给付工程款并阻止原告继续施工,且拒不支付协议规定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未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只是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费用找借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欠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马*辩称及反诉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2014年4月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施工地点、内容、单价以及原告应该承担的施工责任及质量要求。原告在施工合同中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导致施工出来的房屋达不到被告居住的要求,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费用。另外原告起诉要求是归欠款,超出了和推约定的数额。被告的建筑面积是123.75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款400元,总承包费用49500元,被告先后六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3710元,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并提起反诉称,2014年4月18,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怀柔区郭家坞村马*家院落内正房平房五间与东厢房、门道主体结构,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工程单价约定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00元,付款方式为打完地梁支付原告1万元、主体完工支付1万元(其余详见承包协议书四、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工程做到基本符合验收标准,达到一个合格工程,安全事故由原告负责。原告所建工程不符合协议约定,2014年4月底被告陆续发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房屋修复费用25410元,房屋租赁损失15000元;2、鉴定费、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姜**(乙方)与被告马*(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姜**为马*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工程地点为怀柔区郭家坞村马*家;二、工程内容为正房平房五间与东厢房、门道主体结构;三、工程单价以建筑平米400元计算;四、付款方式,地梁打完灰支付乙方10000元,主体完工支付10000元,打灰完支付10000元,正房抹灰完成支付10000元,厢房地梁*支付5000元,顶板打完支付5000元,抹灰来粘砖完支付2000元,余款完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五、甲方负责提供水电通、邻里关系,协调保障工程顺利完成;六、乙方负责主体砖混结构打顶板打地平、墙体抹灰、线管下好、地板砖安装完,晒台不在内,外保温不在内,基础地梁以下,由甲方负责乙方工人工资甲方支付,以实际用工为准;七、甲方要求工程要做到基本符合验收标准,达到一个合格工程,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施工。2014年5月,原告已完成正房主体工程及房顶打灰等工程。因被告发现原告施工有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便拒绝原告继续为其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及租房费用。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原告姜**起诉按撤诉处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房屋修复费用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泛**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北京泛**有限公司现场踏勘,发现被告马*房屋存在以下问题:1、现浇混凝土梁及构造柱有空洞;2、现浇混凝土面板板地有渗水后遗留的痕迹;3、屋面为平屋面,且未做防水处理,4、构造柱有严重涨模情况。2015年12月4日,北京泛**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村377号甲院落内正房平房五间与东厢房修复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5410元、马*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马*房屋现尚未修复,建房后,马*家一直租房居住,每年租金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造价鉴定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原告施工,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被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但对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原告应该承担修复费用。被告拒绝原告施工后,原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继续施工和修复房屋,对于原告的租房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修复怀柔区怀**十七号甲院落内正房五间及东厢房修复费用二万五千四百一十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马*租房损失二千元。

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姜**负担四百八十五元(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马*负担三百二十五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父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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